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35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207 號),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瑞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普重型機車」,應更正 為 「普通重型機車」。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8 行關於「傷害」部分之記載後應 補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邱柏睿、楊慧倫已具狀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瑞顯於本院民國111 年4 月8 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業於111 年1 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款
之法定刑已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漠 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 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衡以其為警測 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所駕車種為 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情節,又其酒後駕車雖肇事致告訴人邱 柏睿、楊慧倫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然已與告訴人邱柏 睿、楊慧倫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 人楊慧倫所簽和解書、本院111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35 號調解筆錄、付款收據及告訴人邱柏睿、楊慧倫出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目前就讀大 學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1 年度審交易字第207 號卷111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其本案為警測得之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95毫克,其復因此肇事致他人 受傷,然審酌其為初犯,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邱柏睿、楊慧倫和解並如數賠償,此如前述,顯具悔意、 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復考量其目前就讀大學中,倘令其即刻執行短期自由 刑,對於矯正其行為及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本院因認前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
被 告 許瑞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顯於民國111 年1 月21日21時至翌(22)日1 時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某餐廳飲酒,仍於同日3 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前,因疏未注意失控擦撞對向由邱柏睿所騎乘附 載楊慧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柏睿機
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瘀血之傷害,楊慧倫則受 有頭皮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腕部挫 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許瑞顯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邱柏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楊慧倫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機車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慧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機車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邱柏睿、楊慧倫受有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6 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核被告許瑞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駕駛行為同時致邱柏睿、楊慧倫受有上開傷害,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予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