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瑞顯於民國111 年1 月21日21時至翌 (22)日1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某餐廳飲酒,仍 於同日3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被訴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疏未注意失控擦撞對向 由告訴人邱柏睿所騎乘附載告訴人楊慧倫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邱柏睿機車倒地,因此受有右 側小腿挫傷及瘀血之傷害,告訴人楊慧倫則受有頭皮撕裂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邱柏睿、楊慧倫告訴被告許瑞顯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 訴人邱柏睿、楊慧倫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邱柏睿、楊慧倫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賠款收據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