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蕭吉勝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林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吉勝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 50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從臺北市○○區○○○ 道0 段00號旁之道路邊緣,由北往南駛入下山方向車道時, 理應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車,即將車頭切入車 道,貿然跨越上揭限制線向左迴轉,適告訴人楊大宏騎乘00 0-0000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蔡宜庭,沿同路段自被告同向後 方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致撞及被告前揭車輛左側車 身後人車倒地,告訴人楊大宏因而受有右側髖臼後壁閉鎖性 骨折併脫臼、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等傷害;告訴人蔡宜庭則受有右臀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前 會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均具 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分別出具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