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278號
SLDM,111,單禁沒,278,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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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186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祥(聲請書誤載為游駿逸)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86 號(聲請書誤載為1097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為緩起訴處分 1年6月確定,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7 .51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 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北投 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 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 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 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8時14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 ○○○道0段000號盤查,當場於被告手提包內查獲如附表所 示白色透明晶體2袋,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張 嘉祥毒品案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物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北市鑑毒字第217號鑑定書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3至39、43至 45、145至147頁】,而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5172)、該公司109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5172)可稽 (毒偵卷第63、119、123頁),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附履行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 已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可佐,上情堪予認定 。
(二)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透明晶體2袋,經鑑定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於前述,足認該扣案物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該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含毒品成 分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 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 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袋)【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7.97公克、總淨重7.53公克、各取樣0.01公克、總淨重餘7.51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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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