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260號
SLDM,111,單禁沒,260,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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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緩字第8
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孟昌(聲請意旨誤載為李義洋,應予 更正)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菸 捲、吸食過之白色菸捲,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於 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 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信義路上某處,以將大麻置 入捲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為 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9 月4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80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 緩起訴期間於111年1月3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 偵字第128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本院卷第7頁至 第10頁),堪認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菸捲、吸食過之白色菸捲,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取樣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 偵字第779號卷第52頁)。又大麻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 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除 「銷燬」2 字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外,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 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及重量 一 白色菸捲1支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1760公克,取樣0.0107公克,餘重0.1653公克) 二 吸食過之白色菸捲1支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0910公克,取樣0.0208公克,餘重0.070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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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