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2號
SLDM,111,交簡上,22,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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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啟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啟順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7頁、第95頁及 第9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啟順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同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雖只付1 萬5,000元,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中斷;另判決二罰顯然過重 等語。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被告上訴 後,原審就斟酌前開被告量刑之基礎事實亦無任何變動,而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難認其量刑有何過重或失輕之情 形,堪謂允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所量定之刑,自 應予尊重,被告徒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難認有 據。至被告聲請勘驗當時行車紀錄器光碟,亦經本院於準備 期日當庭播放後,檢察官表示從影片16時37分21秒、22秒可 知有連續兩個碰撞聲,第一個聲音是碰撞路邊汽車,第二聲 是碰撞到被告的汽車,而被告則稱想要知道告訴人機車顏色 (本院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參,復不影響對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有未注意後方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及肇 事逃逸之認定。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3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啟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劉啟順於本院民國110 年12 月2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啟順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 號令修正公布,自110 年5 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 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規定,除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 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 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 解釋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 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



,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 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劉啟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有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係施用毒品 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 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 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 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黃于宸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又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卻未留於現場 適時給予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逕自逃逸離去,所為實應嚴 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一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5萬元,雖僅給付其中1萬5,000元,即因經濟 狀況不佳而中斷,但非全無悔意,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犯 罪情節、對公共安全及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生危害、告訴人 之傷勢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 目前擔任工程義交,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65號
  被   告 劉啟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順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提前警示方向燈 ,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然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殊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提前警示方向 燈而驟然往右變換車道,適後方有黃于宸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加速超車,見狀急煞而失去平衡往右 傾斜,再擦撞路旁停放之汽車後往左再擦撞劉啟順上開自用 小客車右後方車尾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紅腫之傷害。劉



啟順明知肇事致人受有傷害,聽聞碰撞聲後,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而逕自該車離去。
二、案經黃于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啟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伊有駕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伊要變換車道前沒有注意後方來車,伊承認有過失之事實。 2、伊有聽到碰撞聲之事實。 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 當時伊內急要上廁所,所以才離開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後方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沒有停留現場而逕自離去之事實。 3 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9年9月2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蓋紅腫5X5公分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張。 證明: 1、被告駕車往右切換車道時,車身已經先跨越內線與外線車道中間虛白線,才打方向燈,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失去平衡而撞擊被告車輛後跌倒之事實。 2、被告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離去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8張。 佐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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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