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佑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
21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佑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佑廷於民國11 0年2月22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下同)太原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西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 右轉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進入同一車道時, 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長安西路,適有對向由告 訴人陳世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 行駛至該路口左轉至長安西路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切入被告車輛前方,致其機車車 尾遭被告車輛車頭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蓋以及左 側手掌多處磨損及擦傷、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羅源彰診所110年2月22日診斷 證明書、維德骨科診所110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 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該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5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13張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於偵查、原審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 其於警詢時陳稱:我右轉時左前方無車輛,我才右轉過去, 右轉過來長安西路直行,突然左前方衝出B車,我的左前車 頭與B車不清楚。那個部分碰撞等語;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 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 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度 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太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轉 進入長安西路時,與自對向左轉至長安西路、切入A車前方 之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膝蓋以及 左側手掌多處磨損及擦傷、手腕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告訴 人所進入之長安西路並未畫有分隔快慢車道之標線,是被告 右轉進入長安西路、告訴人左轉進入長安西路均將佔用同一 車道行駛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3116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並據告訴人指述 明確(他卷第37頁、第6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各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羅源彰診所11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維 德骨科診所110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查( 他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5頁、 存放袋、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至第125 頁),自堪以認定。然此僅能認定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
騎乘B車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率而認定被告就此交通事故 需擔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予注意,故具有過失一節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 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寓 有避免左轉彎車輛已轉彎駛入交岔路口,因等待對向右轉彎 車輛先進入車道,停在對向直行車行駛之路徑上,而阻滯路 口交通,甚至導致車輛發生對撞、追撞等危險之意旨,然在 「左轉彎車輛尚未轉彎、右轉彎車輛已轉彎」或「右轉彎車 輛已完成轉彎進入車道」之情況,左轉彎車輛跟隨在右轉彎 車輛之後進入同一車道,並無困難,縱使略微減速,亦不至 於肇生前述風險,斯時自應轉而令在後之左轉彎車輛負起維 護雙方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注意義務,殊無仍要求右轉彎車 輛於即將進入車道之際停在交岔路口內等待,或先進入車道 再退避路肩讓行,而反倒影響交通順暢之理。
2、經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①畫面時間(下同)16時24分33秒,太原路號誌轉換為綠燈,被告駕駛A車前進過路口後右轉;②16時24分43秒至44秒,對向白色自小客車後方可見告訴人騎乘B車閃左轉燈,直線前進逐漸靠近行人穿越道;③16時24分44秒至47秒,畫面中已看不到B車,A車則持續右轉越過長安西路之行人穿越道;④16時24分48秒,告訴人騎乘B車出現在A車左側,並往A車前方前進;⑤16時24分49秒至50秒,A車碰撞到B車,B車傾倒;⑥16時24分52秒,A車停在路間,在此之前A車係緩慢行駛,並未停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至第125頁),則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有看到右前方車停止,我才左轉長安西路等語(他卷第37頁),顯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未合,難認可採。是以,被告駕駛A車跨越太原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停止線,並開始進行右轉彎,斯時告訴人騎乘B車在對向白色自小客車後方、距離太原路與長安西路口尚有一段距離而尚未左轉,已與前開「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之情形有別,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未禮讓左轉車先行之義務。甚且,A車因持續右轉彎,車頭朝右前方向移動,於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時24分44秒B車靠近行人穿越道後,已無法見到B車蹤影,直至於畫面時間16時24分48秒A車已越過長安西路之行人穿越道後,B車方出現在A車左側,顯無法期待被告能注意到當時在視線左後方、自太原路左轉之告訴人,告訴人在被告右轉彎過程中,方左轉、從A車左側切入該車前方,實屬被告無法預見,復B車出現在A車左側,至兩車發生碰撞不到2秒,亦難期被告能採取適當作為以避免本案結果之發生。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定被告 涉嫌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未讓 左轉車先行、告訴人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他卷第21頁 ),惟被告係於告訴人通過太原路之行人穿越道左轉前即已 右轉,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前段所規定 「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之情況不同,且依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條件,被告右轉彎前,告訴人之 前方尚有一輛自小客車,又被告因已右轉彎,其視線範圍並 無法看見告訴人何時自太原路左轉彎,其對於告訴人之行車 動線毫無預見可能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研判表認定被 告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未讓左 轉車先行而有前開過失,容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自不能遽論以過失傷害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 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當,雖無 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 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且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乙份可憑(本院卷第8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其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其所涉罪嫌應諭知無罪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八、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是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 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審判。此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 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 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