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翰鈞於民國109年9月4日13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沿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往新台五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同路 段5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 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謝黃昭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在右前方貿然起駛,致雙方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挫傷、合併左 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胸口挫傷、 左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及疑似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被告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 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 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 碟及畫面截圖;㈣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 ,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 傷害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未 顯示方向燈,鑑定報告亦認其無肇事因素,其就本案車禍發 生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往新台五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56號前,適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在右前方貿然起駛,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91頁至第93頁,士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768號卷(下稱偵㈡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1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檢察事務官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8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偵㈡卷第27頁),先堪認定。至於告訴人110年2月26日警詢、110年10月12日偵查中固證稱:案發時我騎乘系爭機車剛啟動要從路邊騎出來,我有注意旁邊及後方有無車輛然未看到車,系爭機車左後照鏡遭系爭小貨車鐵管勾住,系爭機車即遭向前拖行云云(見偵㈠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㈡卷第25頁至第28頁)。惟查,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警詢時係稱:我剛買完東西而騎在道路邊線外側,至事故地點時往右靠,系爭小貨車右側中間車身撞到我的左手,兩車並未碰撞等語(見偵㈠卷第33頁),則告訴人就車禍發生過程所述前後不一,復係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110年1月6日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後始更易其詞,且告訴人所述已注意後方及旁邊來車云云亦與勘驗結果不符(詳後述),告訴人上開證述已難遽信。復觀現場照片(見偵㈠卷第53頁至第54頁),系爭小貨車右側車身雖有黑色凸起物,惟其凸起高度顯難勾住系爭機車後照鏡並拖行系爭機車,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難以採信。六、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已顯示方向燈,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有過失等語,惟查: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 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 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 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 ,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 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 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
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 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 概念,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 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 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 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㈡查案發當日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慢速通過路口後繼續直行, 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停放於右側路旁機車車尾後方,與 道路平行;被告繼續與前方機車保持相當車距慢速向前行駛 ,此時告訴人墊腳移動系爭機車惟未顯示煞車燈或方向燈; 嗣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繼續向前直行,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則略朝左前方滑行,告訴人先低頭看向系爭機車腳踏板,接 著抬頭看向前方,左腳掌踩在道路白色邊線上,惟系爭機車 仍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告訴人亦未轉頭看向左後方有無來車 ,或看向系爭機車左邊後照鏡;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繼續向 前直行,欲自系爭機車左側通過時,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朝 左邊越過道路白色邊線,欲進入左側車道,嗣被告駕駛系爭 小貨車自系爭機車左側通過後隨即停車等節,業經本院勘驗 行車記錄器畫面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㈡第32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4頁);告訴人亦於偵 查中證稱:我剛啟動要從路邊騎出來,我沒看到有車,對於 勘驗結果系爭機車移動時未顯示方向燈無意見等語(見偵㈡ 卷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當時時速約15公里 ,其當時注意前方車況且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始未注意告訴 人,其注意到時告訴人已撞上系爭小貨車等語大致相符(見 偵㈡卷第27頁),堪信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為行 進中車輛,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為起駛車輛,且告訴 人未顯示方向燈或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起駛進入被告所在 車道。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已顯示方向燈部分,與本院勘驗結 果、告訴人及被告所述均不相符,已難採憑。
㈢次查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於當日13時46分45秒尚在道路邊 線內,於13時46分46秒即跨越道路邊線,此時系爭機車距系 爭小貨車僅約1個機車車身等節,亦有本院勘驗附件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44頁)。承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 貨車既係行駛中之車輛,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則為起駛車 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告訴人起 駛前本負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被告優先通行之義務,告訴人捨此不為,反於距離被告
僅1個機車車身時突跨越道路邊線,被告顯無預見告訴人自 右側突然違規向左起駛進入其所在車道之可能性;況告訴人 向左進入被告所在車道時距系爭小貨車僅約1個機車車身, 考量駕駛遇突發危險至剎停需約0.8秒(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 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參照),依被告時速每 小時15公里計算,其發現危險至完全剎停需約3.3公尺,故 被告縱已盡其對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立即剎車,因剎停距離 不足仍不免此事故之發生。至於告訴人主張:被告進入巷口 即可見我在移車,如被告有注意或減速剎車即可避免事故發 生云云。惟被告縱注意告訴人於道路邊線內移動系爭機車, 亦無預見告訴人違規駛入其所在車道之可能性,告訴人前揭 主張亦難採憑。是以該時之客觀狀況,被告行駛在茄苳路直 行,而告訴人自路肩起駛進入茄苳路前本應顯示方向燈並應 讓行進中之被告優先通行,無從苛求被告預見起駛之系爭機 車於系爭小貨車駛近之際,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系爭小貨 車先行逕自進入其所在車道,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至為灼然。
㈣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認告訴人路旁起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偵㈠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 第107頁),亦與本院認定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 素採同一見解,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