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2號
SLDM,111,交易,52,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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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樹林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樹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孫樹林因不堪家庭紛爭所擾,意圖輕生,於民國110年12月1 5日11時4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後厝漁港,並於該處飲用其自新北 市○○區○○○○000○0號住處取得之料理米酒1瓶,嗣因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員警來電詢問去向,孫樹林遂 於同日10時許,自後厝漁港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該派出所,因 該派出所員警於詢問孫樹林是否有輕生意圖之際,發現其身 上散發明顯酒味,而於同日1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 10分許)測得孫樹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孫樹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48至5 2、57至6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 48、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所受 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99號卷第27至31、35、39、41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已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 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



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 及被告除本件犯罪外,並無因其他犯罪受有罪宣告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自 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獨居且已退休、現領取老人 津貼作為個人生活費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顯已明白其錯誤而 知悔悟,足認經此偵審程序,當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相較於施加得易科罰金之短期刑,予以被告相當時 數之義務勞動,反更能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守法秩序, 以義務勞動回饋社會之方式建立同理心、深自反省自身犯 行,避免再犯,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 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 人人身安全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 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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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