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18號
原 告 周湘羚
被 告 邵鑾卿
鄒福華
陳可潔
姬紅英
洪曼菲
蔡承勳
洪清陽
林良儒
關伽葦
阮俊壹
黃建誠
莊詠詒
羅健駿
雙華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邵鑾卿等14人詐欺等案件,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被告李長遠、林意堂、洪雅妍、翁治 豪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20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刑事案件中,就原告受詐欺部 分,被告邵鑾卿等14人非本院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邵鑾卿等14人自非本案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非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 被告邵鑾卿等1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李長遠、林意堂、翁治豪、洪雅妍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又被告 邵鑾卿等14人所涉犯之前開刑事案件,並非經本院判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自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案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均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湘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