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615號
SLDM,110,附民,615,2022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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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15號
原 告 黃國緯

上列原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 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 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黃國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記載 被告「胡氏秋、吳姿儀陳泓銨」等人,然均未載明其等住 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被告胡氏秋、吳姿儀、陳 泓銨等人之住居所,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是原告逾期 不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 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至於原告起訴被告李長遠、陳可潔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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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