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52號
SLDM,110,金訴,452,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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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紫謙(原名:莊藝君)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




選任辯護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408號、110年度偵字第1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紫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莊紫謙(原名:莊藝君)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 某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淑珍、陳秀英陷於錯誤,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莊藝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莊 紫謙變更為共同詐欺之故意,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現金後(提領5萬元,起訴書附表 誤算為10萬元),轉交在附近等候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達到掩飾或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因認被告莊紫謙所為,係犯刑 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 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本判 決以下所援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 有預見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陳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110年5月24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135103號函及所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 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淡水信 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電話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28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0216465號、110217474 9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執為論據 (110年度偵字第12408號【下稱偵12408號卷】第12、13、1 5、16、18-21、23-31、33-40、45-47、53-56、58、59頁) 。 訊據被告莊紫謙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於附表告 訴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將現金提領(提領5萬元,起 訴書附表誤算為10萬元)後轉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涉有詐欺等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伊係因婚後家用臨時需 要款項週轉,約略於110年5月3日或5月4日依易借網網站提



供借款訊息,便留下基本資料要辦理借貸,不久收到自稱「 貸款達人黃建國」(下稱「黃建國」)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 訊息,告知能夠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伊信以為真遂提供本案 帳戶存摺封面,於申辦過程中,因為貸款之授信及還款能力 證明的問題,「黃建國」以銀行要求補流水帳數據為由,要 求伊轉與自稱許文龍之人聯繫。嗣「許文龍」因承辦所需, 要求被告簽署「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被告參看上開合約 書,文字正式,且系爭合約書第七點「以上協議由常在法律 事務所制定」,使伊益加相信簽約對象之聯立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立資產公司)為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乃先 後聽從「許文龍」指示簽署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並拍照傳送 與對方、至元大銀行辨理變更戶名並約定自己另外兩個帳戶 、查詢帳戶餘額,又因聽信詐欺集團讒言,為了辦理貸款而 需要做流水帳,而依「許文龍」指示,於同年5月11日提領 本案帳戶中5萬元現金,伊亦認為提領之現金屬於聯立資產 公司所匯入,故並交付予提領現金交付給「許文龍」所稱「 財務專員」。伊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的款項,伊 也是被詐欺集團所騙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莊紫謙所申請使用,於110年5月4日自稱「黃 建國」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與被告莊紫謙取得聯繫, 告知能夠協助被告辦理貸款,被告莊紫謙即將本案帳戶存摺 翻拍照片傳送予「黃建國」,於申辦過程中,「黃建國」要 求被告莊紫謙與自稱「許文龍」之人聯繫。嗣「許文龍」因 承辦所需,除要求被告簽署「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外,另 提供二家金融帳戶,被告遂依其指示再提供台新銀行、元大 銀行並拍照傳送與對方及至元大銀行辨理變更戶名並辦理上 開三個帳戶為約定帳戶。於此期間,告訴人陳淑珍、陳秀英 先後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 錯誤致於110年5月11日12時許、13時33分許各匯款10萬元、 5萬元至本案帳戶,同日13時許,被告莊紫謙又依「許文龍 」指示,而於同日14時35分至38分間,在新北市○○區○○00號 全家便利超商ATM接續提領本案帳戶中之5萬元現金,其餘之 10萬元則因故未能提領得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提 領得手5萬元),再於同日4時29分許在該超商店外旁交付予 「許文龍」所稱「財務專員」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莊紫謙業 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屬實,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陳秀英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無訛,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110年5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135103號函及所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 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淡水 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電話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110年7月15 日、110年7月28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0216465號、1102174 749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易借網 頁、被告莊紫謙與「黃建國」、「許文龍」LINE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偵12408號卷第12、13、15、1 6、18-21、23-31、33-40、45-47、53-56、58、59頁、110 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下稱偵15687卷)第26-48頁、本院1 10年度審金訴第620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77-159頁、本1 10年度金訴第4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59、179-185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 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 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 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 當,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 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 之人,自不得僅以申請辦理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乃出於任 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 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 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



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 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 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 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 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 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 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 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 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 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或 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 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或 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 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 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或 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 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 帳戶、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主觀犯意。故而,關於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 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 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 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或提交贓款之人有可能 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 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 ,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或提 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 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 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 無罪推定原則。
 ㈢被告於110年5月間因有資金需求,曾經先後向中國信託銀行 及玉山銀行洽詢辦理信用貸款,該二家銀行先行受理被告之 聲請後,先後於110年5月4日、5日以查詢理由「新業務申請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之聯徵資料,因被 告莊紫謙不符合授信條件,故該二家銀行未受理信用貸款,



被告莊紫謙乃於同年月4日於網際網路易借網網站尋覓貸款 機會,並留載其個人詳細資料及財務狀況及連絡電話,以便 聯繫借款,嗣於110年5月4日,即有自稱「黃建國」之人以 通訊軟體LINE訊息,與被告莊紫謙取得聯繫,告知能夠協助 被告辦理貸款等情,此有被告莊紫謙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莊紫謙與中國信託銀行及 玉山銀行行動電話之聯絡記錄、易借網網頁畫面、被告莊紫 謙與「黃建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憑(審訴卷 第77-82頁、本院卷第139-149頁),堪認被告莊紫謙確有貸 款需求,始於同年月4日於網際網路易借網網站尋覓貸款機 會,並留載其個人詳細資料及連絡電話,以便聯繫借款一情 ,應屬事實而可採信。亦足徵被告莊紫謙初與「黃建國」、 「許文龍」之聯絡貸款事誼,已難認被告莊紫謙主觀上存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再觀諸被告莊紫謙與「黃建國」、「許文龍」之人於申辦貸 款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記錄,於110年5月4日中 午12時20分許至同日晚上20時30分許,該「黃建國」稱已先 檢視過被告莊紫謙於易借網所留載之個人資料及財務狀況, 並再要求其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勞保異動書、聯徵資料 、開戶銀行的存摺正面內三頁(查看交易記錄), 所有開 設銀行之資料,且告知申請額20萬元、翌日9時30分與之聯 絡等語,被告莊紫謙即先行將其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記錄、外幣儲蓄險保險單(一張美 金6年期,60萬、一張澳幣6年期,100萬、一張美金2年期躉 繳,200萬已經到期 ,只是還不能領取所以才貸款)等拍照 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黃建國」,「黃建國」則於翌日 即同月5日9時32分許至下午2時4分許,以LINE接續告知:「 20萬額度申請下來了請盡快補齊資料給我」,經被告莊紫謙 詢問須補正何種資料及貸款可分清償之期數、利息等,「黃 建國」則告知須補勞保異動書、聯徵信用報告等資料,期間 ,於同日「黃建國」數次詢問被告莊紫謙之開設金融機關家 數、申請信用卡張數及其財務資料等,並要求其傳送開立銀 行封面及內頁、本人及其聯絡人家屬等詳細個資,且稱當日 下午會與銀行主管討論等語,被告莊紫謙除據實以告知外, 並配合要求傳送其本案帳戶封面及內頁、本人及其聯絡人個 資等。迄至同日8時許,「黃建國」以銀行要求被告莊紫謙 提出所謂流水帳數據,還款能力數據及三個月15萬元流水帳 (此部分應係「黃建國」以語音通話要求被告莊紫謙)云云 ,被告莊紫謙則表示無力提供並請對方代為辦理,此時「黃 建國」卻表示須拜託副總,但其已下班云云,被告莊紫謙則



仍表示該月15日前急須款項,聯絡該名副總代為辦理促成, 「黃建國」表示晚上連絡該名副總,並要被告於8時30分與 其聯絡,「黃建國」亦於同日9時27分、翌日即同月6日上午 11時59分許以語音電話與被告莊紫謙聯絡(應係要求被告將 與「許文龍」之人聯絡),並提供「許文龍」之人佯稱為周 董特助,要求被告與「許文龍」聯絡等情,此有被告莊紫謙 與「黃建國」之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審 訴卷第81-103頁),依上開被告莊紫謙與「黃建國」之人對 話內容,均係被告莊紫謙表示急欲申貸款項,渡過財務窘狀 ,進而配合「黃建國」之人提供本人及其家屬個人資料、財 務狀況、金融機關開戶、存摺與信用卡使用情形等,雖有保 險契約單但因故仍尚未能質借得款項,可見被告莊紫謙當時 財務確屬困窘,有資金迫切需求孔急,是以當「黃建國」要 求被告提出每月金流進出15萬元時,自當無法提出而符合「 黃建國」之要求,僅能曲意配合而已,準此,「黃建國」之 人顯係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係助力者,虛應同意貸款,金額20 萬元,並逐步設下陷阱,誘使被告入殼,進一步配合詐欺集 團之運作。而被告莊紫謙當時主觀之意念僅圖求即時貸得款 項應急,已無閒瑕考慮無其他想法或防備警覺之心。被告莊 紫謙所辯誤信「黃建國」為承貸款業務者且可為其申辦貸款 及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信而有徵,並非出於虛佞, 應可採信。
 ㈤被告莊紫謙於同年5月6日至7日間聯絡「許文龍」後,見其未 回覆,於5月6日、7日又傳訊息與「黃建國」:「所以是流 水帳拿到,送件就會過,隔天就能撥款嗎?」、「他還沒已 讀」。同年5月7日「許文龍」仍未完整回覆被告關於做流水 帳的問題時,被告又詢問「黃建國」:「這樣一直等也不知 道要何時」、「所以他能幫忙做流水帳了嗎?」、「可是他 一直沒有聯絡我啊」、「現在不就是等他做流水帳送件」。 同年月9日中午12時42分許,「許文龍」始聯絡被告,同日1 0時11分許,被告表示:「不好意思,要麻煩你幫忙做流水 帳 ,因為蠻急著送件的」、「我這邊需要怎麼配合你?」 等語,並應「許文龍」語音電話中要求,再次傳送其本人身 分證、健保卡正、反面予「許文龍」。「許文龍」於同日11 時52分許傳送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資產公 司)並由「常在法律事務所」、「律師陳逸祥」簽章之「委 託代辦業務合約書」,要求被告簽署同意並表示「黃建國」 已接洽數家銀行談過云云,被告認為簽署該合約書後即可辦 理融資借款,不疑有他,隨即於翌日即10日中午12時20分許 簽署後傳送予「許文龍」,迄至同月11日下午4時許,「許



文龍」除要求被告莊紫謙另行提供二家銀行帳戶並辦理相互 約定轉帳之帳戶,再由財務人員安排匯入款項,以利於製造 金流相互流通假象,被告莊紫謙亦配合傳送提供台新銀行、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餘額明細予「許文龍」,並於前開時、 地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5萬元交付予「許文龍」指示之人 等情,已據被告莊紫謙供承在卷,並有其與「許文龍」之人 之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7-13 9頁)。被告雖供承為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畢業後受僱百 貨公司專櫃販賣服飾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具有高等智 識、工作經驗之人。然該「常在法律事務所」、「律師陳逸 祥」簽章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係屬偽造不實之文書, 「常在法律事務所」並聲稱並未見證全何委託代辦業務合約 書,亦無律師陳逸祥」之人等語,此有被告辯護人提出「常 在法律事務所」聲明網頁頁面可稽(審訴卷第157頁)。且 檢視該「常在法律事務所」、「律師陳逸祥」簽章之「委託 代辦業務合約書」,形式完整,且該事務所確屬具有規模, 若非去電該事務所查詢,實難辨認其真偽,則「許文龍」以 偽造不實之「常在法律事務所」、「律師陳逸祥」簽章之「 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要求被告簽署同意委託辦理貸款並 提供帳戶、佯稱貸款公司匯入款項製造金流數據云云,利用 被告為急於取得貸款之迫切窘境,以疏於查證而誤信為聯立 公司為其製造金流以利貸款等為真實並進而提供帳戶,供告 訴人陳淑珍、陳秀英被詐欺而匯入款項及領取贓款並交付予 「許文龍」等過程情節,自是甚有可能,已難認為被告莊紫 謙有不確定故意或明確故意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 ㈥參以,再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 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 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 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 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 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 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 ,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 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 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 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 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



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 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 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 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經濟拮 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 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 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 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 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 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 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或提交贓款即有參與或幫助詐款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 意。本案被告學歷雖為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畢業後受僱百 貨公司專櫃販賣服飾,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不符條件而遭受拒 絕(見本院卷第182、184頁),然被告與「黃建國」、「許 文龍」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佐以被告之前未曾 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從詐欺集 團常用「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手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 存摺等資料,顯見不少人均認為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 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 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是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 欺矇而誤信「黃建國」、「許文龍」及提供常在法律事務所 」、「律師陳逸祥」簽章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佯稱 「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便通過銀行貸款門檻」之手法細 膩、計劃周詳之詐欺手法等情為真,因而提供上開本案帳戶 資料及提交贓款,核屬可能,則被告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 人之警覺程度,其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顯非無 疑義,被告自稱其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 進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以便貸款及提交贓款等語,與常情實無 重大違背之處。況且,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 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 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 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 被告於除提交贓款5萬元之外,並無其他獲得任何報酬,而 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佐以被 告當時仍有鉅額外幣保險單,被告顯無與詐欺集團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是在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 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



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上開本案帳戶、及 其餘之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由此更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會遭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綜上,審酌被告為資金需求者 之弱勢地位,其因申辦貸款而受騙致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 並誤認本案被害人2人匯入款項係詐欺集團為美化其帳戶之 用,進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自稱「黃建國」、「許文 龍」之人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詐騙本案被害人之用,亦無從 逕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至明。況且,被告莊紫謙於案發後亦與告訴人陳淑珍、 陳秀英達成和解,已履行給付賠償告訴人陳淑珍10萬元、賠 償告訴人陳秀英6萬元,亦有淡水信用合作社無摺存款單、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筆錄、收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9、105、111、113頁),益證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甚明。六 、綜上所述各情,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 帳戶、領取及提交贓款之可能性,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帳戶(戶名:莊藝君)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 陳淑珍 自110年5月10日起,冒用陳淑珍姪子名義,向陳淑珍佯稱欲借款等語,致陳淑珍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1日1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現金提領5萬元 2 同上 陳秀英 自110年5月9日起,冒用陳秀英姪子名義,向陳淑珍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陳秀英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1日13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同上 (誤載,未提領得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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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