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11號
SLDM,110,金訴,411,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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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 告 翁治豪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洪雅琴(已更名洪雅妍)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林意堂


選任辯護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可潔



邵鑾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鄒福華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姬紅英



洪清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洪曼菲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林良儒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蔡承勳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黃煊棠律師
被 告 阮俊壹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羅健駿


選任辯護人 陳成志律師
王昭婷律師
被 告 莊詠詒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5876號、第15877號、第15878號、第15879號、第15880號
、第16350號、第16351號、第16352號、第16353號、第18617號
、第18618號、第18619號、第18616號、第19350號)、追加起訴
(偵查案號詳如附表一所示)暨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詳如附
表二所示),本院分別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遠犯如附表十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附表十六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翁治豪犯如附表十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元、新臺幣捌萬元及附表十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雅琴犯如附表十九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九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附表十六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意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可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鄒福華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之附表十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及已繳交之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等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姬紅英、洪清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新臺幣捌仟肆佰零伍元及已繳交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等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
洪曼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林良儒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蔡承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附表十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新臺幣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阮俊壹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已繳交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羅健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已繳交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莊詠詒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邵鑾卿無罪。
附表一編號2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長遠與已成年之余明志(未據檢察官處理)有金錢借貸關 係,因余明志一時無法清償積欠李長遠之債務,遂向李長遠 介紹大陸地區之王運深(未據檢察官處理)認識。李長遠與 王運深聯絡後,得知王運深、余明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李長遠不思遠離,仍希冀藉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獲取



利益,以抵扣余明志所積欠之債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 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月初起,李長遠 以其所有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門號0000000000 )與王運深聯絡,提供下列帳戶資料,並以前開手機之微信 傳送給王運深,供本案詐騙集團運作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在取得李長遠所傳送之帳戶資料後,先詐騙被害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李長遠所提供之帳戶(相關告 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款流向、證據出處等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王運深聯絡李長遠,指示李長 遠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新臺幣,透過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人(詳如後述)換匯成人民幣,轉匯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 陸地區帳戶,李長遠並從中獲取匯回金額之3%報酬。李長遠 所提供之帳戶,如下列所述:
(一)以陳可潔之名義設立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分別為 :星創科技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 0000000)帳戶(下稱星創一銀帳戶)、環亞國際貿易商 行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環亞華南帳戶)、北海道極品商行之華南銀行西門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北海道華南帳戶 )。
(二)林意堂個人在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個人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0,下稱林意堂台中帳戶);另以林意堂之名義 設立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分別為:神羅科技企業 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神羅國際貿易商行之新 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工程行之台中商業 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加拉達 林意堂台中帳戶)。
(三)以黃建誠(另行審結)之名義設立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 帳戶,分別為:富士達水電工程行之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士達新光帳戶 )、新亞羅德貿易商行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亞羅德華南帳戶)、明日科 技企業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明日上海帳戶)。(四)雙華祥(另行審結)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雙華祥永豐帳戶)。(五)許雅琴(已更名為許雅妍,以下仍以原名許雅琴稱之)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洪雅琴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雅琴富邦帳戶)。(六)關伽葦(另行審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關伽葦中信帳戶)。二、翁治豪、洪雅琴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可知 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詐騙集團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翁治豪 可以預見其為他人蒐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 戶資料),並代為提供洪雅琴所申辦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再 轉交提領之款項;洪雅琴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予翁治豪,由其轉交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等作為 ,均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其等2人亦可預見該等 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向被 害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人頭 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 前之空檔期間,或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由提供帳戶 之洪雅琴依指示提領款項後,經由翁治豪轉交予他人,以確 保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 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之實行。惟翁治豪於109年3月下旬、4月上旬,已預見李長 遠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亟需人頭帳戶供本案詐騙集 團使用,即應李長遠之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開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 價,販售關伽葦之中信帳戶及雙華祥之永豐帳戶供李長遠使 用。之後,翁治豪更於109年4月初,應李長遠之託,以博奕 公司會員儲值賭博,代收會員儲值金,保證金流乾淨,提供 帳戶及幫忙提領款項者可獲得匯入帳戶金額的1.5%作為報酬 云云,請翁治豪提供人頭帳戶。而翁治豪因積欠洪雅琴甚多 債務未還,為求牟利還債,轉而向洪雅琴提出並獲應允。洪 雅琴、翁治豪依前開所述,主觀上應已知悉李長遠及前開所 稱「博奕公司」可能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而具牟 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於詐得財物後 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需在外徵集金融帳 戶及提款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洪雅琴將其所申辦之洪雅琴華南帳戶、 洪雅琴富邦帳戶之帳號,經由翁治豪轉交予李長遠,李長遠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將洪雅琴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 王運深支配使用,李長遠另將洪雅琴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則 留為第二層轉匯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該等帳戶分別 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本案詐騙集團 指定之帳戶。王運深再透過李長遠聯絡翁治豪轉知洪雅琴, 由洪雅琴領取自己華南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 之款項經翁治豪輾轉交予李長遠,再由李長遠以地下匯兌方 式,轉匯人民幣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而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與翁治豪有關之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 戶、贓款流向等,有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4所示; 與洪雅琴有關之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款 流向等,除有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0、42至44所示 外,尚詳如附表四所示;另與翁治豪有關,而未在洪雅琴之 犯意聯絡範圍,為附表三編號41。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 有關李長遠、翁治豪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翁治豪與洪 雅琴可依其提領金額獲得1.5%之報酬。 
三、林意堂、陳可潔雖得預見其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該帳 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為圖得李長遠所答應之報酬,其等2人所申 辦之帳戶縱使經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其 等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自109年2月起,林意堂除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林意堂台中 帳戶外,尚應李長遠邀請一起做生意為由,而以其自己之名 義設立神羅科技企業社、神羅國際貿易商行、加拉達工程行 等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包括: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 帳戶、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後 ,將該等帳戶資料全數交由李長遠使用;陳可潔則因亟需用 錢,即應李長遠之邀,由李長遠支付報酬,以其自己之名義 設立星創科技企業社、環亞國際貿易商行、北海道極品商行 等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包括星創一銀帳戶、環亞華 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復將該等帳戶資料全數交由李長 遠使用,陳可潔因此共從李長遠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 元,另經由不知情之葉鈺綺(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 取得李長遠所轉交之3萬元報酬,林意堂前後自李長遠處共 獲取3萬元之報酬。李長遠在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將



前開帳戶之帳號轉交王運深支配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以該等帳戶分別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王運深再透過李 長遠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以地下匯兌 方式,轉匯人民幣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 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與林意堂有關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事實、匯 款/存入帳戶、贓款流向等,除有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1 5至17、19至21、23至28、32至37、42外,尚如附表五所示 ;與陳可潔有關之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 款流向等,除有附表三編號2、4、5至7、10、14、18、19、 22、23、26、27、29、30至34、37外,尚如附表六所示)。四、鄒福華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緣鄒福華得知 李長遠有將新臺幣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轉換為人民幣 之需求,鄒福華即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 務之犯意,先由李長遠以其前開手機與鄒福華聯絡,提出匯 兌之需求,經由鄒福華以其手機之微信(門號0000000000) 聯絡在大陸地區有大量人民幣,亟需匯回臺灣之劭鑾卿(另 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之微信或LINE通訊軟體,在鄒福華 聯絡李長遠、邵鑾卿而議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鄒 福華先轉知邵鑾卿匯款人民幣至李長遠依王運深所指定之大 陸地區帳戶,由邵鑾卿聯繫在大陸地區立水方公司微信暱稱 「財務部」之人,將人民幣轉帳至上述帳戶,鄒福華再自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鄒福華 中信帳戶),以4.21兌換人民幣之等值新臺幣,扣除相關報 酬後,匯至邵鑾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0,下稱邵鑾卿合庫帳戶)或非本案之000 00000000號帳戶。鄒福華自匯款金額中獲取千分之5計算, 共124,269元之利潤(相關匯款人、匯款帳戶、日期、匯款 方式/匯入金額、匯入帳戶、匯兌方式、犯罪所得之計算等 ,均詳如附表七所示)。
五、姬紅英、洪清陽、洪曼菲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緣姬紅英與洪清陽本為夫妻關係,洪曼菲為姬紅英、 洪清陽之女,姬紅英、洪清陽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經 營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正泰旅行社),由洪清陽擔任 負責人,姬紅英擔任副總經理,主要營業項目有接待香港、 大陸地區之旅遊團、賣機票等旅行業務,洪曼菲則會至正泰 旅行社協助處理相關業務。
(一)姬紅英、洪清陽、洪曼菲得知李長遠有將新臺幣自臺灣地



區匯款至大陸地區轉換為人民幣之需求,其等3人即共同 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長遠以微信與姬紅英之手機微信聯絡(門號000000 0000),提出匯兌之需求,其等在議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 之匯率後,由李長遠自其可支配之帳戶轉帳新臺幣至正泰 旅行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 稱正泰國泰帳戶),再由洪清陽、姬紅英、洪曼菲以其等 在大陸地區之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李長遠依王運深 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姬紅英、洪清陽、洪曼菲從中共 獲取8,405元之利潤(相關匯款人、匯款帳戶、日期、匯 款方式/匯入金額、匯入帳戶、匯兌方式等,均詳如附表 八所示)。
(二)姬紅英、洪清陽續承前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 ,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辦理科威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科威公司)與大陸地區北京足印航空服務有限 公司(下稱北京足印公司)之匯兌業務,由亦與姬紅英、 洪清陽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科威公司會 計蘇韻馨(涉嫌詐欺、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自科威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將新臺幣款項匯至正泰國泰帳戶 ,或自上開科威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匯款至蘇韻馨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後,再由蘇韻馨轉匯至正泰 國泰帳戶或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正泰旅行社,姬紅英、 洪清陽收取相關新臺幣款項後再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牌告 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透過洪清陽於大陸地區開設之中 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等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款項匯 至科威公司負責人陳明熙之帳戶,以便支付予北京足印公 司,累計匯兌金額達7,382萬8,911元,姬紅英、洪清陽並 藉以賺取每次0.001之匯差,以此計算共計獲取73,829元 。
(三)洪曼菲承續前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得知李 長遠有將新臺幣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轉換為人民幣 之需求,而林良儒亦明知洪曼菲係在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基於幫助洪曼菲遂行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提供其擔任負 責人之樂吉國際有限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樂吉國泰帳戶)供洪曼 菲使用。先由李長遠向洪曼菲提出匯兌之需求,其等2人 在議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李長遠自其可支配之 帳戶轉帳新臺幣至樂吉國泰帳戶,由洪曼菲以正泰旅行社



在大陸地區之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李長遠依王運深 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洪曼菲從中共獲取1,350元之利 潤(相關匯款人、匯款帳戶、日期、匯款方式/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匯兌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九所示)。 六、阮俊壹、蔡承勳、羅健駿、莊詠詒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等得知李長遠有將新臺幣自臺灣 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轉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或由阮俊壹、 蔡承勳分別單獨起意,或由蔡承勳、羅健駿,或由蔡承勳 、莊詠詒,分別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 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犯行:
(一)阮俊壹得知李長遠有將新臺幣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 轉換為人民幣之需求,先由李長遠向阮俊壹提出匯兌之需 求,其等在議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由李長遠自 其可支配之帳戶轉帳新臺幣至阮俊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阮俊壹中信帳戶),再由 阮俊壹或以其在大陸地區之帳戶,或透過大陸地區友人, 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李長遠依王運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 戶。阮俊壹從中共獲取12,577元之利潤(相關匯款人、匯 款帳戶、日期、匯款方式/匯入金額、匯入帳戶、匯兌方 法、兌換之計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十所示)。(二)蔡承勳得知李長遠有將新臺幣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 轉換為人民幣之需求,先由李長遠向蔡承勳提出匯兌之需 求,其等在議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由李長遠自 其可支配之帳戶轉帳新臺幣至蔡承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蔡承勳中信帳戶),再由 蔡承勳以其在大陸地區之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李長 遠依王運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蔡承勳從中共獲取30 ,127元之利潤(相關匯款人、匯款帳戶、日期、匯款方式 /匯入金額、匯入帳戶、匯兌方法等,均詳如附表十一所 示)。
(三)羅健駿自蔡承勳處得知李長遠有將新臺幣自臺灣地區匯款 至大陸地區轉換為人民幣之需求,蔡承勳仍承續前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先由李長遠向蔡承勳提出匯 兌之需求,羅健駿再依蔡承勳指示,透過香港水商將人民 幣,分別於109年2月4日、3月3日,匯款至依李長遠所指 定之王運深在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蔡承勳再將等值新臺幣以現金 交付予羅健駿。蔡承勳從中共獲取38,505元之利澗;羅健 駿則從中共獲取54,562元之利潤(相關匯兌方式、犯罪所 得計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四)莊詠詒得知李長遠有將新臺幣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 轉換為人民幣之需求,蔡承勳仍承續前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犯意,先由莊詠詒與李長遠議妥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之匯率後,由李長遠自其可支配之帳戶領出現金,以 現金交付予蔡承勳蔡承勳隨即將前開新臺幣自其中信帳 戶,匯入莊詠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下稱莊詠詒中信帳戶),莊詠詒再借用蔡承勳在 大陸地區之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李長遠依王運深所 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蔡承勳、莊詠詒各從中獲取85,000 元之利潤(相關匯款人、匯款帳戶、日期、匯款方式/匯 入金額、匯入帳戶、匯兌方法等,均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
七、嗣經警於109年9月9日搜索扣押李長遠所有、用以聯絡本案 詐騙集團王運深之IphoneXR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 1張)、用以點數詐騙所得現鈔之點鈔機1台;109年10月29 日搜索扣押翁治豪所有、用以聯絡李長遠之三星手機1支(G alaxy Z Fold2,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 000之SIM卡1張);109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洪雅琴所有、用 以聯絡翁治豪之real me X5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09年9月9日搜索扣押鄒福華所有、用以聯絡邵鑾卿非法 辦理匯兌業務之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09年9月21日搜索扣押蔡承勳所有、用以聯絡李長遠、羅 健駿、阮俊壹之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等物(詳 如附表十六所示)。
八、案經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告訴人提起告訴(附表五編 號1除外),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1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 告李長遠因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2、被告洪雅琴因附表三 編號9、13、15、38至40、42所示,被告翁治豪附表三編號9 、13、15、38至42所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李長遠、翁治豪



、洪雅琴另犯附表三編號43、44所示案件,就洪雅琴另犯附 表四所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詳如附表一所示),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雙華祥於警詢時之供述筆錄,對李長遠而言,乃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為傳聞證據,李長遠及其辯護人否認該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而該供述內容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3各條所規定之情事,對李長遠而言自無證據能力。(二)洪雅琴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李長遠、翁治豪於偵查中供述之 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李長遠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內容 ,與洪雅琴有關者,分別於109年9月10日、11月5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54頁以下 、偵字第18616號卷第266頁以下),翁治豪於檢察官偵查 時之供述內容,與洪雅琴有關者,為109年10月29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見偵字第15877號卷第357頁以下 ),而李長遠、翁治豪於前開各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均係 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亦已具結,而洪雅琴及其辯護人 復未提出李長遠、翁治豪前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則李長遠、翁治豪之前開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李長 遠、翁治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人身分接受洪雅琴及辯 護人之交互詰問,而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至於洪雅琴 辯護人另具狀否認翁治豪、李長遠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卷九第173頁),因李長遠、翁 治豪之警詢筆錄,對洪雅琴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證 據,而該等供述內容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3各條所規定之情事,該等供述證據對洪雅琴而言均無證 據能力。
(三)李長遠於警詢時之供述筆錄,對被告林意堂而言,乃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為傳聞證據,林意堂及其辯護人否認該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而該供述內容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3各條所規定之情事,對林意堂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又林意堂及其辯護人否認李長遠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內容 之證據能力部分,查李長遠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內容, 與林意堂有關者,分別於109年9月10日、12月23日、110 年5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見他字第3851號



卷第254頁以下、他字第8328號卷第287頁以下、偵字第96 88號卷第313頁以下),而李長遠於前開各該次檢察官訊 問時,或以證人身分、或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以證人 身分接受訊問部分亦已具結,而林意堂及其辯護人復未提 出李長遠前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李長遠之前開 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附表三、四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李長 遠、翁治豪、洪雅琴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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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