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79號
SLDM,110,金訴,379,202207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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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維


任睿麟



柯佳業


黎瑋



朱泓


陳棋湣



劉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593、15585號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134號)、追
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974、230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38號、9474號、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17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
14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450號及45799號、偵緝字第557號及559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61號及23524號並111年度偵
字第235號及11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四十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及筆記本1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四十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2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T○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四十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四十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千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二十三罪,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OPPO AX7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二十三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D○○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二十三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而與丙○○、庚○○、戌○○、黃彥浩、T○、O○○、P ○○、D○○等9人,分別於110年3、4月間加入申○○(以上黃彥 浩、O○○及申○○等3人部分,另行審結)所操縱及指揮以詐欺 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並由丙○ ○擔任轉帳水房(即俗稱「射手」),庚○○擔任車手及第一 層收水,黃彥浩擔任第二層、三層帳戶及操作匯款、T○介紹 及招募戌○○、O○○加入集團,戌○○擔任第二層帳戶及車手, 辛○○擔任收簿手及車手,O○○除擔任第一層帳戶外,並與D○○ 、P○○與少年丁○紘(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擔任看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職,並與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妨害自由、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犯罪事實一:
 1.蕭皓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0年度苗金簡字第129號審理中)因於110年4月8日上午某時 許,瀏覽Facebook上之由「鄭家承」(所涉詐欺罪嫌,另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刊登貸款廣告,遂於同日晚 間自行抵達真的好晶漾會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O ○○向蕭皓文收取其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並將上開物品交予庚○○, 庚○○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告知丙○○。 2.陳康榕(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偵辦)於110年4月14日上午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 由庚○○所刊登之貸款廣告,陳康榕遂於110年4月16日晚間,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交付其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予庚○○,庚○○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告知丙○○。
3.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取得蕭皓文、陳康榕上揭帳戶後,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 款項至O○○、蕭皓文、陳康榕上揭帳戶內(第一層人頭帳戶 )。




⒋如附表一編號1至18各該筆款項匯入後,部分款項即由庚○○以 ATM提款方式將贓款領出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或A TM轉帳功能,將部分贓款轉帳至如附表一、二所示黃彥浩所 申辦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其他不詳成員申辦之帳戶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由 庚○○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領出。上開贓款全數交回丙 ○○新北市三重區住處,由丙○○清點款項後,再由丙○○或庚○○ 依據申○○指示,分送予不詳詐欺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犯罪事實二:  
 1.B○○、亥○○(所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另行審 結)2人均於110年4月19日間,因瀏覽Facebook上之工作廣 告並以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B○○隨即於同日下 午5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蘇文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先至屏東市第一銀行開通3筆約定轉帳帳 號,再與亥○○於高雄市共同搭乘該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和昌商旅(下稱和昌商旅)。嗣辛○○帶領B○○、亥○○ 入住和昌商旅701號房(網路訂房人為O○○)後,辛○○即向B○ ○收取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向亥○○ 收取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遂立即指示2名身分不詳之男子看守B○○、亥○○,並禁止其 2人進出房間,且收取其手機。
2.卯○○(所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另行審結)於 110年4月20日間,瀏覽Facebook上之工作廣告並以Telegram 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110年4月20日下午6時許, 自行抵達和昌商旅,再由辛○○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對價,向卯○○收取其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派員看守卯○○並 限制其自由進出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
3.辛○○將上開收取之存摺、提款卡等均交予庚○○,庚○○再將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告知丙○○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B○○、卯○○亥○○帳戶內(第一層人頭 帳戶)。
 4.嗣B○○、亥○○於110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搭乘由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先至第一銀行淡水分行由 B○○臨櫃提領贓款70萬元,B○○領取之贓款全數在車上交予庚 ○○後,再至淡水和昌商旅讓B○○回房,嗣庚○○再載運亥○○至 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提領贓款85萬元、24萬8,000元,亥○○提 領完畢後亦在車上將款項交予庚○○,庚○○隨即下車將贓款交 付予在附近等候之申○○申○○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新北市淡水區住處。
5.如附表二編號1至23各該筆款項匯入後,除B○○、亥○○已提領 之款項外,另由庚○○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操作 網路轉帳或ATM轉帳功能,將款項轉帳至黃彥浩及戌○○或其 他不詳成員所申辦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而再由庚○○、戌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款或臨櫃提款方式將贓款 領出。領款後均自行或交由其他集團成員,送回至丙○○新北 市三重區住處,由丙○○清點款項後,再由丙○○或庚○○分送予 不詳機房端成員「小俏」,或依據申○○指示交予不詳成員,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6.B○○、卯○○亥○○於110年4月22日下午2時至23日凌晨,在淡 水和昌商旅內,為D○○所看顧,於110年4月23日凌晨起則為P ○○、少年丁○紘所看顧(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期間D○○、P○ ○、丁○紘均係聽從庚○○(即telegram暱稱「搖擺人」)指示 行動。案經亥○○於110年4月23日中午,傳紙條予該商旅櫃台 人員,櫃台遂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18所示之告訴人李昰勳、壬○○、子○○、 午○、黃○○、A○○、E○○、G○○、H○○、天○○、J○○、U○○、V○○、 己○○分別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淡水分局、蘆洲分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 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中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宙○○、王 芸姍、寅○○未○○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 案審理。另經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害人(除R○○)分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淡水分局、新莊分局、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太平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文山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



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C○ ○、L○○、I○○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N○○、S○○、Q○ ○、F○○、乙○○、X○○、王弈芸、丁○○、W○○、癸○○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 、庚○○、戌○○、T○、辛○○、P○○、D○○  等7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7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先後於警詢中就妨害自由、本案受騙及交付財物過 程所為之陳述,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 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自不在排除之列。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庚○○、戌○○、T○、辛○○、P○○、D○○等7人先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偵15585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1頁、第149至169頁、第487至492頁、第517至521頁、少連偵134卷一第133至138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本院卷二第279至283頁、第285至350頁,少連偵134卷一第149至150頁、第195至197頁、偵13593卷二第531至547頁、第551至575頁、偵13593卷四第35至40頁、第120至126頁、第133至138頁、第159至169頁、第277至282頁、第293至297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77頁,偵13593卷三第263至273頁、第393至403頁、少連偵134卷二第35至36頁、偵13593卷四第257至263頁、偵15585卷第409至416頁、第465至473頁、偵13593卷四第269至275頁、偵20974卷第340至342頁,偵13593卷二第351至363頁、第477至487頁、第505至507頁、第513至517頁、偵13593卷四第21至25頁 本院卷二第195至198頁,少連偵58卷第4至8頁背面、第83至86頁背面、第90至92頁、新北市警卷第156至159頁、本院卷二第195至198頁,偵15585卷第327至332頁、偵15585卷第391至397頁、本院卷三第124頁),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偵13593卷二第675至677頁、少連偵134卷五第41至42頁、偵13593卷二第727至728頁、少連偵134卷五第121至129頁、第195至197頁、第275至276頁、少連偵134卷六第119至121頁、偵13593卷二第719至721頁、第731至733頁、少連偵134卷六第251至254頁、第287至291頁、偵13593卷二第713至717頁、少連偵134卷五第257至260頁、偵13593卷二第711至712頁、第693至694頁、少連偵134卷五第329至333頁、偵13593卷二第703至709頁、第695至700頁、偵9474卷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84至88頁、偵235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27至129頁、第147至152頁、偵11776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警卷第1至2頁、偵13593卷二第723至725頁;偵13593卷二第633至634頁、第635至639頁、第641至643頁、第645至650頁、第651至653頁、第655至661頁、第663至665頁、第667至670頁、第671至674頁、第675至677頁、第679至683頁、第685至687頁、第689至690頁、偵32014卷第34至35頁、偵2450卷第39至39頁背面、偵30009卷第35至38頁、偵38164卷第7至9頁、偵45799卷第32至35頁)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蕭皓文、陳康榕警詢證述(偵13593卷一第9至21頁、第43至47頁)及共同被告申○○、O○○、T○、戌○○、黃彥浩、辛○○、P○○、D○○並B○○、卯○○亥○○及少年丁○紘於警詢、偵查、少年及本院訊問之供述(少連偵58卷第4至4頁背面、第5至8頁背面、第83至86頁背面、第90至92頁、新北市警卷第156至159頁、本院卷二第195至198頁、偵13593卷二第7至8頁、第9至16頁、第219至229頁、偵13593卷四第53至58頁、第349至353頁、偵13593卷二第351至363頁、第477至487頁、第505至507頁、第513至517頁、偵13593卷四第21至25頁、本院卷二第195至198頁、偵13593卷三第5至13頁、第15至16頁、第85至93頁、第107至111頁、偵緝557卷第3至3頁背面、第13至13頁背面、偵15585卷第327至332頁、第391至397頁、少連偵58卷第12至12頁背面、第13至16頁背面、第139至151頁、第155至171頁、少連偵134卷二第266至269頁、偵13593卷三第263至273頁、第393至403頁、偵13593卷四第257至263頁、少連偵134卷二第35至36頁、偵15585卷第409至416頁、第465至473頁、偵13593卷四第269至275頁、第340至342頁、偵20974卷第340至342頁、第347至353頁、第355至356頁、第367至373頁,少連偵58卷第20至22頁背面、第23至24頁背面、偵13593卷一第197至2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3至5頁背面、偵13593卷四第309至315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本院卷二第93至173頁、少連偵58卷第25至29頁、偵13593卷三第123至135頁、第159至163頁、第237至247頁、新北市警卷第163至167頁、偵字第33517號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本院卷二第93至173頁、少連偵58卷第30至36頁背面、偵13593卷一第95至115頁、偵13593卷四第331至337頁、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偵20961卷第39至41頁、新北市警卷第189至190頁、偵20961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本院卷二第93至173頁)亦大致相符。並有B○○之第一銀行帳戶影本(少連偵58卷第58至61頁)、第一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3593卷一第233至25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60155號函暨所附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卷第17至22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元銀字第1100013067號函暨所附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21至24頁)、第一銀行臨櫃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3593卷一第367至371頁)、華南銀行臨櫃提領銀行帳戶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3593卷一第367至371頁)、卯○○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13593卷一第263至27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9日營清字第110001824號函暨所附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517號卷第23至31頁)、亥○○之華南銀行帳戶影本(少連偵58卷第47至57頁)及第一銀行帳戶影本(少連偵58卷第64至65頁背面)、第一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3593卷一第141至175頁)、於華南銀行臨櫃提領銀行帳戶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3593卷一第375至378頁、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0/04/12至110/04/20)(花蓮縣警卷第7至9頁)、華南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04/01至110/04/30)(新竹縣警卷第21至29頁)、共同被告O○○110年4月22日之訂房紀錄(少連偵58卷第62至63頁)、110年4月8日之訂房紀錄(偵13593卷三第51頁)、O○○、B○○之110年4月9日、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2日住房紀錄及內部備註(偵13593卷三第53頁)、O○○、B○○之110年4月9日、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2日旅客登記(偵13593卷三第55至61頁)、O○○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03/01至110/04/30)(偵45799卷第10至23頁背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909號函暨所附被告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卷第57至61頁)、戌○○於110年4月16日、4月21日、22日及23日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臨櫃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3593卷一第331至332頁、第383至384頁、第387至388頁、第399至400頁、少連偵134卷三第339至340頁)、戌○○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8日、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2日、110年4月23日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偵13593卷一第403至413頁)、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對帳單(偵13593卷一第473至483頁)、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對帳單(偵13593卷一第493至498頁)、被告庚○○提領蕭皓文帳戶監視器擷圖(偵13593卷一第313-2至314頁、偵13593卷一第319至320頁、第325至326頁、偵15585卷第97至101頁、庚○○提領黃彥浩帳戶監視器擷圖(偵13593卷一第315至317頁、第321至323頁、第333至340頁、第341至342頁、第353至354頁、第355至357頁、第359頁、第361至362頁、第363至366頁、第385至386頁、第389頁、第395至397頁、少連偵134卷三第269至271頁、第327至328頁、庚○○提領戌○○帳戶監視器擷圖(偵13593卷一第327至329頁、第330-1至330-2頁、第347至351頁、第391至393頁、少連偵134卷三第317至318頁、庚○○提領B○○帳戶監視器擷圖(偵13593卷一第373至374頁)、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134卷一第203至206頁),被告辛○○於第一銀行淡水分行ATM提領亥○○之第一銀行帳戶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3593卷一第425至427頁)、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593卷二第375至378頁)、共同被告申○○車牌號碼00L-7862號重型機車行進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3593卷一第451至4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資料明細(偵13593卷一第4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593卷二第31至34頁)、行動電話行動上網紀錄(偵13593卷二第329至331頁)、庚○○與申○○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及事證分析(少連偵134卷三第5至14頁)、丙○○與申○○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及事證分析(少連偵134卷三第15至56頁)、申○○之行動電話內容(少連偵134卷三第75至76頁)、申○○與「0000000000」之4月9日iMessag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77頁)、申○○與丙○○「王維」之4月12日至23日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78至102頁)、申○○與辛○○「!」之4月20至23日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90至103頁)、被告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585卷第29至31頁)、丙○○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偵15585卷第63至80頁)、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0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134卷一第143至145頁)、丙○○與申○○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及事證分析(少連偵134卷三第15至56頁)、丙○○與庚○○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及事證分析(少連偵134卷三第57至73頁)、丙○○之行動電話內容(少連偵134卷三第107至109頁)、丙○○與辛○○「!」之4月7日至21日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111至145頁)、丙○○4月10日至22日行動電話相簿(少連偵134卷三第112至148頁)、丙○○與老闆「小俏」之4月10日至11日iMessag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114至115頁)、老闆「小俏」之行動電話號碼擷圖(偵20974卷第67頁)、丙○○與老闆「小俏」之4月15日iMessage對話紀錄(偵20974卷第71頁)、丙○○與老闆「小俏」之5月3日、5月4日iMessage對話紀錄(偵20974卷第72頁)、丙○○與黃彥浩「浩」之4月15日iMessag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130頁)、丙○○與庚○○「胖子」之4月16日 iMessag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131至133頁)、庚○○「胖子」之電子郵件擷圖(偵20974卷第64頁)、丙○○帳冊擷圖(少連偵134卷三第247至260頁)、被告D○○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585卷第339至341頁)、被告T○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585卷第423至427頁)、共同被告黃彥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偵13593卷一第499至514頁、偵20974卷第279至292頁、少連偵134卷四第93至97頁、偵23076卷第229至237頁)、黃彥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偵13593卷一第515至531頁、少連偵134卷四第99至103頁)、黃彥浩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3593卷一第533至541頁、少連偵134卷四第135至151頁、偵23076卷第239至240頁)、黃彥浩之iMessage帳號(偵23076卷第249頁)、申○○(日頭赤炎炎)帳號(偵23076卷第251頁)、黃彥浩與申○○iMessage對話紀錄(偵23076卷第253至257頁)、黃彥浩與丙○○iMessage對話紀錄(偵23076卷第259至269頁)、蕭皓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13593卷一第35至41頁)、陳康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081號函暨所附陳康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3593卷一第49至68頁)、10年4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58卷第43至44頁)、110年4月1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58卷第44頁背面、偵13593卷一第417至423頁、偵13593卷二第403至41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昰勳玉山銀行匯款明細(偵13593卷二第684頁、少連偵134卷五第169頁)及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171至173頁)、壬○○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34卷五第73至75頁)、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34卷五第99至103頁)、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五第105至107頁)、子○○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4卷五第109頁)、子○○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111至119頁)、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4卷五第185頁)、午○之匯款明細、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189至193頁)、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4卷五第221至233頁)、告訴人天○○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235至239頁、新竹縣警卷第99至101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新竹縣警卷第55至97頁)、天○○之郵局內頁影本(新竹縣警卷第101至105頁)、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五第293至295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4卷五第299至303頁)、A○○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317至325頁)及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327頁)、E○○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五第357至358頁)、E○○之投資平台畫面、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359至362頁)、G○○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4卷六第11至14頁)、G○○之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15至18頁)、G○○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少連偵134卷六第19至22頁)、H○○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34卷六第31至39頁)、H○○之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40至44頁)、H○○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少連偵134卷六第44至50頁)、J○○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34卷六第61至63頁)、J○○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六第65至66頁)、J○○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六第67至71頁)、U○○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六第181頁)、U○○之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189至191頁)、U○○之投資平台畫面(少連偵134卷六第195頁)、U○○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六第195至211頁)、U○○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六第211至212頁)、V○○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六第220頁、第223至227頁)、V○○之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228至229頁)、V○○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六第231至250頁)、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偵32014卷第39至40頁)、己○○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新北地檢署偵32014卷第40至43頁)、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偵2450卷第40至40頁背面)、宙○○之匯款明細(新北地檢署偵2450卷第44頁)、宙○○之金融卡影本(新北地檢署偵2450卷第46頁)、王芸姍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新北地檢署偵30009卷第39至41頁)、王芸姍之投資平台畫面(新北地檢署偵30009卷第41頁)、王芸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偵30009卷第59至60頁)、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偵38164卷第15至16頁)、寅○○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新北地檢署偵38164卷第35至36頁)、寅○○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新北地檢署偵38164卷第37至51頁)、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署偵45799卷第38頁)、未○○之銀行存摺影本(新北地檢署偵45799卷第67至74頁)、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新北地檢署偵45799卷第75至80頁),告訴人甲○○之匯款明細、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15至39頁)、告訴人丁○○之匯款明細、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52至62頁)、告訴人癸○○之匯款明細、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少連偵134卷五第86至90頁)、告訴人丑○○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133頁)、匯款明細、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149至156頁)、告訴人酉○○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209至311頁)、告訴人天○○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235至239頁、新竹縣警卷第99至101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新竹縣警卷第55至97頁)、告訴人地○○之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252至254頁)、告訴人宇○○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267頁)與宇○○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268至274頁)、告訴人玄○○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285至286頁)、告訴人C○○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343至349頁)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71至74頁背面)、告訴人F○○之匯款明細、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少連偵134卷五第389至404頁)、告訴人K○○之匯款資料(少連偵134卷六第84至90頁)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六第90至92頁)、告訴人L○○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108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110至117頁)、告訴人N○○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高雄市警卷第18至61頁)、匯款交易明細查詢(高雄市警卷第28頁)、告訴人Q○○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142至143頁)及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六第145至151頁、高雄市警卷第90至100頁)、Q○○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六第152至155頁)、告訴人S○○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高雄市警卷第82頁)及銀行存摺影本(高雄市警卷第82頁)、告訴人W○○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六第261至284頁)及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六第285至286頁)、告訴人X○○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六第299至300頁)、投資平台畫面(少連偵134卷六第301頁)及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六第301頁)、告訴人I○○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89至91頁)、匯款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92至110頁)、告訴人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警卷第132至133頁)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高雄市警卷第134至139頁)、告訴人戊○○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高雄市警卷第162頁)及網路銀行頁面擷圖(高雄市警卷第164頁)、告訴人辰○○匯款憑證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高雄市三民二分局警卷第5至18頁)、被害人R○○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六第163至164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高雄市警卷第75至76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丙○○等7人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7人前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庚○○、 戌○○、T○、辛○○、P○○、D○○等7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 目的在於向本案被害人騙取金錢,可見具有牟利性;而該集 團之分工,係先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招攬人員擔任車 手,復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並在被害人 因誤信受騙轉帳或匯款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再交由集團成員分配贓款,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 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 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無誤;而被告7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0年10月29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本案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7



人應分別就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有關己○○、地○○部分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7人及 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而本案特定犯罪所得財物, 由被告丙○○擔任轉帳水房(即俗稱「射手」)、被告庚○○擔 任車手及收水,被告T○介紹及招募戌○○、O○○加入集團,被 告戌○○擔任第二層帳戶及車手,被告辛○○擔任收簿手及車手 ,被告D○○、P○○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職,被告庚○○且 負責將提領款項交與被告丙○○再上繳共同被告申○○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是自形式上觀察,已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各該告訴 人詐得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
㈡所犯罪名:
 1.核被告丙○○、庚○○、T○、戌○○等4人所為,就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又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其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 就對於被害人B○○、卯○○亥○○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丙○○等4人雖未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妨害自由及詐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全部 犯罪過程,或未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有直接之犯意聯 絡,惟被告丙○○、庚○○、T○及戌○○4人均知悉並依據申○○指 示,於取得B○○、卯○○亥○○3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 後派人看守,限制其行動自由或擔任轉帳水房或領取轉(匯 )入本案金融帳戶之不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款項或分送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猶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依事實欄所 載分工方式,分擔詐欺集團對於個別被害人詐得財物之犯罪 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足見被告就如事實 欄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及妨害自由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共同意思範 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辛○○、P○○及D○○等3人所為,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3 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3人就對於 被害人B○○、卯○○亥○○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辛○○等3人知悉並依共同被 告庚○○指示,分別擔任收簿手及車手或看守B○○、卯○○亥○ ○3人,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其3人雖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全部犯罪過程,或未與該詐欺 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被告辛○○於取得B○○ 、卯○○亥○○3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後交付共同被 告庚○○,而被告P○○與D○○則負責看守B○○等3人,限制其行動 自由,以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將不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款 項領取或轉帳、分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猶仍參與詐欺集 團之組織分工,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 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足見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 妨害自由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 為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974、23076號追加 黃彥浩部分,為數人共犯數罪,且被害人與起訴部分均相同 ,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 ;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38、9497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1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61、23524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35、1 177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14、45799 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450號、偵緝字第557、55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移送併辦事實,核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部分係事實 相同,而屬同一案件;或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及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
 1.被告丙○○、庚○○、戌○○、T○、辛○○、P○○、D○○等7人,以一 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B○○、卯○○亥○○之行動自由,侵害不 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2.被告丙○○、庚○○、戌○○、T○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二其他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被告戌○○及T○所為,僅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 、14、15、17、19、20、23、24共9次加重詐欺犯行,惟依 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三第465頁), 被告戌○○及T○均有與申○○、庚○○在同一工作群組中,且依附 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戌○○在110年3月30日即已成為第2層帳 戶,而被告T○供稱其於110年2、3月間即加入此組織,並找 被告戌○○加入(偵15585卷第415至473頁),足證被告戌○○ 、T○與被告丙○○、庚○○及申○○,就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或 與各被告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全部 詐欺犯行,均應認被告戌○○及T○亦為共同正犯。 3.被告辛○○、P○○、D○○等3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二其他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丙○○、庚○○、戌○○、T○、辛○○、P○○、D○○等7人所犯上 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被告丙○○、庚○○、戌○○、T○等 4人所犯40次,被告辛○○、P○○、D○○等3人所犯23次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辛○○累犯部分:
  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辛○○前曾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18日 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被告對此前科紀錄亦無爭執( 本院卷三第83頁)。因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兩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次所犯之加重 詐欺案件,與先前執行之幫助詐欺案件,罪質相似,足見前 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縱然因此加重 其刑,亦應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



所犯上開23罪,均加重其刑。
 ㈥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 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 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 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 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經查,被告7人除被告 庚○○先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如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其餘6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被告7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庚○○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其餘6人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 輕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減刑 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 此說明。
 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庚○○、戌○○、T○、 辛○○、P○○、D○○等7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卻 加入犯罪組織參與分工,致B○○、卯○○亥○○等3人之行動自 由受限,及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非 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各次犯行所得金額等情,又被告7 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又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丙○○自陳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房屋拆除,月收入不一定,平均月收入約3 至4萬元,已離婚但有一小孩4歲,現與小孩、前妻同住(本 院卷二第349頁);被告庚○○自陳碩士肄業,曾在新竹科學



園區從事助理工程師,離婚,之前月收約3萬多,目前於有 線電視台擔任助理,月收入3萬,獨居但與前妻共同撫養年 紀5歲小孩(本院卷二第275頁);被告T○高中肄業,入監前 在賣魚,月入約3萬元,未婚,與二姑同住(本院卷三第290 頁);被告戌○○高職同等學歷,目前從事夜班保全,月入約 3萬3千至3萬5千元,離婚,有一個小孩,與小孩、爸媽及妹 妹同住(本院卷三第374頁);被告辛○○高職肄業,目前從 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三第82頁),未婚與 爸媽同住;被告D○○國中畢業,目前做工地水利工程,月收 入約4萬左右,獨居未婚(本院卷三第190頁);被告P○○國 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月入約2萬7千至8千,未婚與父親 同住(本院卷三第534頁)等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並依其 於本案犯罪所為之分工情節,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 人,其所獲之利益,及考量被告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7人參與犯罪之期間、分工情 形、犯罪所得金額及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被告丙○○、庚○○ 、戌○○、T○等4人所為各40件犯行,被告辛○○、P○○、D○○等3 人所為各23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及附表一、二「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妨害自由犯行,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件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丙○○等7人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 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 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 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次按沒收在修正刑 法第5 章之1 時,以專章規範,並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OPPO AX7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 、IPHONE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 0及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分別為被告辛○○、丙○○、P○○、庚○○、戌○○所有,另筆 記本乙本為被告丙○○所有,均供本案犯罪集團聯絡犯罪及記 載詐欺贓款來源及去向之物,核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5人分別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1頁、第463 頁、第533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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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