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銓隆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號、第144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86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銓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陸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銓隆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受僱 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所 領取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工作,該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詐 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取得,並可供詐欺集團遂行詐取財物之犯 行,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用,因亟需金錢花用, 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佑」之成年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起,受僱從事領取與 轉交供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 用之提款卡與存摺之工作,以其所有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 具(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 各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對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行騙,致使如附 表1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交付時間、 地點,分別將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超商, 復由「佑」以通訊軟體指示洪銓隆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領取 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之 各該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 ,各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行騙
,致使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 交付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存款、轉帳或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 再由「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次被害 人、施用詐術方式、詐得財物、取件時地、轉交時地均如附 表1、2所示)。嗣因如附表1、2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復經洪銓隆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曉菁、劉國文、許品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張宜菁、廖學樹、釋貫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銓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1】第8至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4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第10至1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07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3】第8頁、本院卷第124、130、138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俊龍、告訴人王曉菁、劉國文、許品柔、廖 學樹、釋貫寬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均因遭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被害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1、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 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1、2所示) 。
(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 媒介,並利用他人代為領取與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之犯 罪模式,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 導,政府亦極力宣導。倘若有人特意招募他人從事依指示
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轉放置在 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之工作,應徵該項工作之人理應可以 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取 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 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及所在。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年近40歲之成 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便當外送工作等情,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復觀其當庭應訊 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而非屬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成年人;再徵諸被告自承其未曾與僱用者謀面 ,僅係以通訊軟體聯繫往來,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係依指 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轉放在 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之工作等情明確(見偵卷2第13頁、 偵卷3第9頁),足見被告對於僱用者之真實身分及背景均 一無所悉,且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正常職務內容截 然不同,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閱歷及其所述 之應徵過程與工作內容,被告於代為領取與轉交裝有如附 表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之包裹之際,縱使無法確 知該集團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 交付財物之具體計畫內容,然其主觀上知悉從事代為領取 與轉交包裹之工作,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以詐騙方式取得,並可供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製造資金 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用,猶仍應允從事代為領取與轉 交包裹之工作,縱令代為領取與轉交包裹之目的係將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置於其他共犯實力支配之範圍內,亦不違反 其本意,自難謂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 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 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 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 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 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 字第862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攬人員代為領取與轉交包裹、蒐集 人頭通訊門號或金融帳戶提款卡、利用網路或撥打電話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指派車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由集團 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其運作模式係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 之情節詐騙被害人,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 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人員取件,復 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將詐得款項即刻提領殆盡,屬於亟為 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又被告知悉 配合指示從事代為領取與轉交包裹之工作,該包裹內之物 品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取得,並可供遂行詐取財物 之犯行,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用,猶仍應允 從事出面領取與轉交包裹之工作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 據詳加認定如上,是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雖 未參與全部犯罪過程,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其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被 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核屬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 全部行為負責;而被告固得預見收取之物品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然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 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具有 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是縱使詐欺集團成員 於行騙時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之,然被告僅係以 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繫,並依指示代為收取、 轉交包裹,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曾將共犯人數、犯罪分 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在事前或事中明確告知被告,使其 對此加重事由有所認識,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 認被告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 騙手段等情節有所預見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之情況下,則 被告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 聯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自無 由令其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雖未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該被害人之全部犯罪過程,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其知悉配 合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轉 放置在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之工作,該包裹內之物品可能 係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取得,並可供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 ,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用,猶仍參與詐欺集 團之組織分工,負責代為領取與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分擔詐欺集團對於個別被害人詐得 財物之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使詐欺集團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 款,足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如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 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其在 附表1、2所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過程中,意欲詐得各該被 害人之財物,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 。從而,被告就如附表1、2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 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如附表2所示洗錢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表達與各該被害 人和解之意願,並積極與如附表2編號1至3、5至6所示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被告因和解成立所 負給付義務,遠遠超出其實際所獲犯罪所得,如附表2編 號1至3、5至6所示被害人亦均表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 條件,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至51 、86頁,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
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揮代為領取及轉交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 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或經手款 項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品性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被害人損失 之金額、被告從中獲取之報酬數額、生活狀況(未婚,從 事便當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 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11月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 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 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 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 情狀,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 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承認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在另案業已獲取 3,000元作為報酬,然否認在本案有何實際獲得其餘報酬 之情事,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本件就此部分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負責代為領取與轉交裝有金融 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之包裹之工作,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 加認定如上,而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屬 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 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行動電話1具,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罪所用之物,然經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 用,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案對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已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