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茹紹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7
號、第99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16日以110 年度訴
字第28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茹紹紐與告訴人賴勝輝(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業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有罪,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均為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 號「長安香檳大廈」之住戶,2 人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長安香檳大廈」中庭門口發 生口角衝突,2 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前額多處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 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 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 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 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撤回告訴係訴訟上之行為,與私法上之契約行 為有別,民法上關於表意瑕疵之規定並非當然適用,基於法 安定性之考量,為免訴訟狀態懸而不決,訴訟行為(尤指直 接形成訴訟結果之「與效行為」)之表意瑕疵,原則上並不 影響其效力,僅於表意瑕疵極為嚴重,即個案正義需求(或 稱具體妥當性)明顯優於法安定性考量之例外情形,始能否 定訴訟行為之效力,如受詐欺、脅迫等自由意志嚴重受影響 下所為之訴訟行為,或法院違反訴訟照料義務致發生訴訟行 為之表意錯誤等情形(參閱林鈺雄,罪疑唯輕與捨棄上訴,
月旦法學雜誌第81期,第16至17頁)。又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 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除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 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 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蓋動機藏諸內心,外界難以探知,縱使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原 則上亦不得因動機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而民法上固為衡平 交易安全及當事人真意,有若干放寬因動機錯誤撤銷意思表 示之情形,然其立基於無礙交易安全所為之論理,並不適用 於訴訟行為,因訴訟行為並無交易安全之考量,毋寧係側重 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及確定性,此觀諸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 之法理甚明,詳言之,相對於私法上之契約自由,當事人若 考量動機確屬重要,可以動機作為條件,為附條件之法律行 為,然訴訟行為則不得附條件,一旦為與效訴訟行為,其效 力即屬確定而原則上(例外已如上述)無從變更,自不問其 動機為何。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業於民國110年6月21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並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審法 院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此狀上所 蓋本院之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卷 第35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件( 下稱原審)11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檔案內容,勘驗 結果略如下:「
⒉檔案時間03:35至03:45
法官:那那個茹先生(即被告,以下皆同)哪...等下我 確認一下,賴先生你已經對茹先生撤回告訴了嘛?之前已 經具狀給我們。
被告賴勝輝(即告訴人,以下皆同):是、是、是。 法官:是吼,好。
⒊檔案時間03:46至03:53
(法官指示書記官記載筆錄為我已經對被告茹紹紐撤回 訴)。
⒋檔案時間03:54至03:59
法官:那茹先生你的部分因為賴先生已經說他撤回了,所
以他沒有要告你了。
⒌檔案時間04:00至04:21
被告茹紹紐:我了解。
法官:所以你的部份我們就是會做一個不受理判決,不受 理就是說因為告訴人不告了,所以我們就不會去實 體去看說有罪無罪,就是就沒有了就對了,就程序 就不合法所以就駁掉啦,就沒有了,這樣了解嗎? 被告茹紹紐:了解。
法官:了解啦厚。
⒍檔案時間04:22至05:28
(法官指示書記官記載筆錄為我瞭解告訴人賴勝輝已經撤 回告訴)。
⒎檔案時間05:29至06:07
(法官向被告賴勝輝解釋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後之程序規定 與法律效果。)
⒏檔案時間06:08至06:41
法官:茹先生怎麼了嗎?
被告茹紹紐:他撤銷,他撤銷的是他的問題,我告他傷害 是依然成立的(06:17法官稱:對啊,所以我...),我 並沒有要求那個,因為他造成我骨頭裂掉三個月沒有辦法 上班,我其他額外收入我都不管,我今天只...付我十萬 塊錢每個月,不,三個月沒辦法出門。
法官:恩,所以你的部份我們還是會做判決啊。 被告茹紹紐:謝謝。
法官:就是他對你傷害,還有毀損那個監視器的部分我們 是做有罪的判決,只是說程序上比較簡便。
⒐檔案時間06:41至08:15
(被告茹紹紐對民事賠償請求程序之部分提出疑問,法官 就此部分向被告茹紹紐解釋相關程序規定及民、刑事訴訟 之目的與性質差異。)
10.檔案時間08:36至17:08
法官:就科刑範圍之部分,檢察官有何意見? 檢察官:請依法量刑。
法官:被告有何意見?法院怎麼判,判輕判重,你可以表 示意見。
被告賴勝輝:請從輕量刑。
法官:辯護人有何意見?
辯護人:本件是互毆傷害案件,被告賴勝輝釋出善意,無 條件的撤回對另一位的告訴...。
(法官就本件改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詢問被告賴勝輝其辯
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並請被告茹紹紐以告訴人身份對本 案表示意見,再詢問被告賴勝輝之學經歷等狀況,此部分 內容如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⒒檔案時間17:09至17:52
法官:那我們原則上本件合議庭如果沒有意見我們就改, 賴勝輝的部分我們就是改簡易判決,那茹先生的部分就是 會做一個不受理的判決,就不會去追究你的刑責的部分。 被告茹紹紐:是,知道。
法官:如果茹先生另外有要民事求償的部分,要記得...2 年內要記得提起民事訴訟。
被告茹紹紐稱:瞭解。
法官:對,因為時效是2 年
之後法官喻示被告於筆錄簽完名後即可離開) 。」 上開勘驗結果,有前開錄音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110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卷【下稱訴更㈠字卷】第62頁 至第64頁),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告訴人亦到庭陳稱確實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且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並當庭稱 無條件撤回對告訴人之告訴等情,亦堪認定;而原審受命法 官於準備程序時業已告知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如前所述, 告訴人於原審雖未委任告訴代理人,然告訴人就其涉案部分 業已委任辯護人,亦有刑事委任狀(原審卷第27頁)可參, 是亦足保障其權益,而堪認告訴人就撤回告訴之效果應知之 甚明;再參酌告訴人所簽署之前開撤回告訴狀,其上已明確 記載「本件已無告訴之必要,爰依法撤回告訴」等內容,告 訴人亦於原審上訴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前開撤回告訴 狀是我親簽的沒錯,沒有人脅迫我簽名,是我本於自己意思 撤回的,也是我自己寄到法院的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3025號卷第75頁、訴更㈠字第1號卷第65頁)。是 綜合上情,告訴人顯係於明知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之情形下 ,出於其自由意志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並自行將該撤回 告訴之意思表示送達於法院,甚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其 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已生撤回效力,亦無疑 義。
㈢至告訴人雖以:因為互毆是2個人的事情,我當初是以撤告要 換我自己緩刑或免責等語(訴更㈠字卷第65頁),而主張其 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係附條件乙節,惟查:告訴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進行中,經原審受命法官確認其真意,其僅當庭表示 是要撤回告訴,且經原審受命法官表示就告訴人所涉犯行部 分將以簡易判決處刑方式判決,並詢問其意見時,告訴人亦 僅表示從輕量刑,並未提及附有緩刑或免刑之條件,其辯護
人復當庭表示係為釋出善意,無條件撤回告訴等情,有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 )、前開錄音檔案光碟及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復觀 諸前開撤回告訴狀之記載,亦未見撤回附有任何條件,則告 訴人前開所述,即難採信。從而,告訴人既係出於其自由意 思,未附條件撤回告訴,自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至前開撤 回告訴狀上所載「告訴人因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之印刷字體 ,縱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亦尚難解為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 係附有條件,至告訴人前開所指,顯係訴訟行為之動機問題 ,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影響撤回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先前確已本於其自由意志,向本院提 出前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難認 有何附有條件之情形。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