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17號
SLDM,110,訴,517,2022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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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亦賢


輔 佐 人 周雨萱
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
月17日110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亦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亦賢(下稱上訴人)因本件妨害自由 等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 期間內之1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 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 也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 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 明,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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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