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關「附表二編號1、3、4、5、8、10、13所示『長汎旅遊同業套票卷』上偽造之『長汎旅遊業票務部套票專用章』印文共貳拾陸枚均沒收」,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1、3、4、5、8、10、11、13所示『長汎旅遊同業套票卷』上偽造之『長汎旅遊業票務部套票專用章』印文共貳拾陸枚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有關「附表二編號1、3 、4、5、8、10、13所示『長汎旅遊同業套票卷』上偽造之『長 汎旅遊業票務部套票專用章』印文共貳拾陸枚均沒收」,漏 載附表二編號11部分所示偽造印文。惟此部分亦為被告偽造 之印文,應予以沒收等情,業經本院於判決事實欄之二、理 由欄之三之(一)部分予以論述明確,僅係於主文欄內漏未 同時諭知沒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該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 ,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將主文欄內更正為附表二編號1 、3、4、5、8、10、11、13所示『長汎旅遊同業套票卷』上偽 造之『長汎旅遊業票務部套票專用章』印文共貳拾陸枚均沒收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