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
40號、第13393號、第13460號、第15187號、第15840號、第1688
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3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協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協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 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或洗錢正犯所實行 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嗣因 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於轉帳或存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相關行動電話門號、開戶資料,復經林協煌於審判 中自白犯行,始悉上情:
(一)林協煌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 處,擬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簿、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容任 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而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1所 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行騙,致使如附表1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轉帳時間、
地點,分別將如附表1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1所示帳戶(各 次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轉帳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1 所示),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 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林協煌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林協煌復另於110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行 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交 由徐嘉鴻(另案偵辦)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先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 SH會員帳號(編號:SZ0000000000),分別於如附表2所 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 所示被害人行騙,致使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購買點數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2所 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傳送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與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各次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購買點數時地 、金額均詳如附表2所示),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 詐得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請註冊之GASH 會員帳戶內,林協煌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他人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李廣、紀孟汝、陳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陸筠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廖容緯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顏呈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左盛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林協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34、140、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廣、紀孟汝、 陳品宏、陸筠惠、廖容緯、顏呈玳、左盛心、被害人李智煒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1至2證 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 詳如附表1至2所示),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幫助犯固須正犯 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 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 立不生影響。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又被告以一交付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物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之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復另以一 交付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均應 僅能就被告上開各該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 為,是被告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 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 分,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部分,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公訴意旨雖 未敘及被告就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部分涉犯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如附表1編號5所示部分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據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432號就如附表1編號5所示 部分移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三)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幫助洗錢犯 行,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上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均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 ,與實行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如事實欄一(一)所 示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3832號、107年度簡字第5332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109 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國家 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 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之罪雖屬故意犯罪,然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 型核與本案所犯之罪迥然相異,尚難以被告曾犯上開案件 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或有犯 本案罪刑之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特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且迄今僅與如附表1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成 立和解,此有本院111年7月7日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51、155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從中獲取之報酬數額(就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並未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就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對價之情 形)、生活狀況(未婚,目前從事空調工作,每月收入約 38,000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生損害,暨各 該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審酌 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 等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 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判決就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另被告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 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承認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 際獲得報酬之情事,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 上開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價額之問題。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將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如 附表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 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