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22號
SLDM,110,交訴,22,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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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枝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張家和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清枝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路0號 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超速行駛;蔡尚樺(過 失致死部分已另為緩起訴處分,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則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學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速及附 載物品不得超過把手10公分之寬度限制,且按當時情形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清枝為超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至 對向車道,蔡尚樺見狀立即往其右側閃避,適亦有超速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魏子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蔡尚樺後方,見狀煞避不及,而撞及蔡尚樺騎乘之 上開機車後方並倒向對向車道,而遭該時超車後欲返回原行 駛車道之林清枝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分向限制線處撞擊 ,使魏子渝騎乘之機車彈回其原騎乘之車道上,致與原在後 方同一車道上由陳致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再與當時停放在路旁由張景良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魏子渝受有顱 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陳致愷則受有頭部外傷後疑似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魏子渝旋由救護 車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惟到院前死亡。嗣蔡尚樺於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林清枝蔡尚樺並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魏子渝之母魏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清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枝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蔡尚樺陳致愷張景良、張哲連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427號卷【下稱相卷】第151至155頁、109年度偵字第1147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7頁、第15至18頁、第205至208頁、第339至341頁、偵卷二第101至103頁、第141頁、第171至173頁,相卷第25至26頁、偵卷一第249頁,相卷第145至147頁、偵卷一第215至218頁、第245頁,偵卷一第251頁),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27至30頁、偵卷一第283至306頁)、死亡通知單(相卷第30頁)、傷勢照片(相卷第31至39頁、第185至18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相卷第41至44頁、偵卷一第275至28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相卷第44至46頁、偵卷一第269至2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卷第91至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99頁)、勘(相)驗筆錄(相卷第14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59頁、第171至182頁、第221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山區道路、速限30公里、無號誌等情形,難認有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時未減速並提高 警覺,逕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及以均速約55至65公里超速 行駛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雖魏子渝、陳致 愷、蔡尚樺等3人亦有超速行駛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或附 載物品未依規定(超寬),就此事故發生同有過失,亦難解 被告過失之責;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一第229至233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一第309至313頁)、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二第23至28頁 ),均同此認定。又被害人魏子渝因此事故人車倒地,造成 魏子渝受有顱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並即時由救護車 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惟到院前已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皆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相卷 第99頁),且被告於事後均無逃避偵審程序,合於對未經發 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要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對於其 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 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 ,跨越分向線又超速行駛,因而肇致車禍,使被害人因此受 有上開傷害並於到院前死亡,被告之行為確實具有相當之可 非難性,且被告為本案肇事主要原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當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至言詞辯論前均否認犯行,其辯護人並 辯稱被告無閃避可能性而無過失,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行為 有因果中斷等情;又被告願以新臺幣17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 ,但因仍與告訴人請求金額尚有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本院卷第11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已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再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3頁),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計程車司機,已婚,目前無 工作由子女扶養,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3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緩刑部分(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 被告迄審理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 請求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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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