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張家瑋
訴訟代理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被 告 邵鑾卿
鄒福華
姬紅英
洪曼菲
蔡承勳
洪清陽
林良儒
翁治豪
洪雅妍(原名:洪雅琴)
關伽葦
阮俊壹
黃建誠
莊詠詒
羅健駿
雙華祥
被 告 林意堂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邵鑾卿等16人詐欺等案件,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被告李長遠、陳可潔連帶賠償原告新 臺幣8,03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 225號刑事案件中,就原告受詐欺部分,被告邵鑾卿等16人
非本院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 邵鑾卿等16人自非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非依民法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邵鑾卿等16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 原告對被告李長遠、陳可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 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湘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