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9年度,317號
KLDV,99,基簡,317,2022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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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基簡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原瑯(原名余新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99年
度基簡字第317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6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對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鄭美玲陳裕璋簡明仁、戴世璋、鄭
智敏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 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惟受敗訴判決之一造,須以他造為被上訴人,始為適法。上 訴人若對在原審並非當事人之人提起上訴,因該人並非訴訟 事件之當事人,上訴人對其並無訴訟事件存在,自無從提起 上訴。
二、經查:
 ㈠本件係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上訴人及原 審被告余清標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於99年7月5日向上訴人當時戶籍地址臺北縣 瑞芳鎮大埔路地址(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戶籍地址)對於上 訴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同居人即上訴 人之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已於99年7月5日發生 送達效力。上訴人雖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傳票所載地址在新北市瑞芳區瑞竹路(地址詳卷 ),可證上訴人99年7月間已不住戶籍地址,且上訴人與母 親並未共同居住,上訴人之母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 之「同居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地檢署99年1 月6日及99年9月1日刑事傳票雖記載地址為臺北縣瑞芳鎮瑞 竹路36巷(地址詳卷,下稱系爭瑞竹路地址),惟此僅能顯 示基隆地檢署曾對於系爭瑞竹路地址向上訴人送達傳票,無 從證明上訴人當時住所係在系爭瑞竹路地址。且上訴人主張 當時未與其母共同居住云云,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主



張當時並未居住戶籍地址,且其母並非同居人,本件第一審 判決正本對上訴人戶籍地址之上揭送達為不合法云云,已難 採認。況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20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聲 請閱卷〈本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上承辦股簽 章蓋用書記官職章日期為103年8月22日〉,復於105年6月7日 (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聲請閱卷〈本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閱卷聲請書顯示閱卷日期應為105年6月16日〉,則上訴人 於閱卷後亦已知悉判決內容及送達情形。綜上,上訴人遲於 111年6月28日提起上訴(見民事上訴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 日期),顯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並非合法。
㈡至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鄭美玲陳裕璋簡明仁、戴世璋鄭智敏(下稱鄭美玲等5人)提起上訴,因鄭美玲等5人並 非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參以首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對鄭 美玲等5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對於鄭美玲等5人之上訴亦非 合法。
 ㈢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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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