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9號
KLDV,111,重訴,29,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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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合棟
童文邦
黃元逸
共 同 陳銘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耿李美惠

耿志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耿志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耿保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零捌元,由被告耿李美惠負擔新臺幣參萬參仟零陸拾玖元、被告耿志丞負擔新臺幣參萬參仟零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耿志一(下稱耿志一)對原告負有本票債務 共新臺幣(下同)4,480萬元及利息,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119號、111年度司票字第120號 及111年度司票字第12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訴外 人耿保安於民國96年4月28日死亡,耿志一與被告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經全體繼承人先就耿保安名下之遺 產為分割,由耿志一於96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取得坐落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磺溪子小段119-1、1 23、123-1、128、130、130-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130-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其價值不足以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又耿志一與被告於97年11月28日以判決移轉為原 因,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及 於98年1月7日分別以調解移轉、和解移轉及判決移轉為原因 ,辦理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耿 志一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於保全債權範圍內, 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耿志一請求被告就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耿志一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為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關係,本院判斷如下:
 ㈠「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耿志一積欠本票債務共4,480萬元及利息,其等為耿 志一之債權人,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111年度司 票字第119號、111年度司票字第120號及111年度司票字第12 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等情,已有提出上開民事裁 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足堪 採信。又耿保安於96年4月28日死亡,由耿志一與被告共計3 人繼承耿保安之遺產,遺產之一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並於97年11月28日、98年1月7日就附表一所 示土地以判決移轉、調解移轉、和解移轉為原因辦妥公同共 有登記,惟迄今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1頁、第113頁至第157頁 )及被告與耿志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堪信為真 實。再依耿志一之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內容(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7頁),其109年度所得僅 有21萬6,637元,名下除公同共有之土地外,雖另有高雄市 、臺北市之不動產,但均已設定數個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其餘財產則不足以供清償其對於原告 所負上開債務,堪認耿志一之個人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 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耿志一卻怠於請求分割,以換 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訴請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 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耿志一 及被告耿志丞為耿保安之子女,被告耿李美惠為耿保安之配 偶,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耿志 一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人平均,亦即其等之應繼分比例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3分之1。
 ㈣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與 耿志一3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耿志一自 由處分個人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 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與耿志一之利益,故認本 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與耿志一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耿志 一請求被告分割耿保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 擔,始屬公允。又原告陳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起訴時市價為 2,973萬5,590元,耿志一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11,863元(29,735,590÷3=9,91 1,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萬9,208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9萬9,208元,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命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 1分之1 2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 1分之1 3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 1分之1 4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 1分之1 5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 1分之1 6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 1分之1 7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4分之1、2分之1、4分之1 8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4分之1、2分之1、4分之1 9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4分之1、2分之1、4分之1 10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4分之1、2分之1、4分之1 11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4分之1、2分之1、4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耿保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耿李美惠 3分之1 耿志丞 3分之1 耿志一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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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