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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7號
KLDV,111,重訴,27,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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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訴訟代理人 黃元倫

王瑞甫律師
林宜儒律師(已終止委任)
李茂增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已終止委任)
林郁芩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紳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尊易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受 告知人 生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改選董事長呂金發,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 已變更為呂金發,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二、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 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 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 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訴



請給付貨款,並表示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機器【即直立式焊接 門型加工機1 台、型鋼三軸CNC 鑽孔機(型號:FAM-105 ) 1 台(下稱系爭機器)】,係由原告向生園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生園公司)採購,再轉賣被告,並由生園公司配送至被 告處所。惟被告抗辯其自始未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亦未曾 取得系爭機器。可知,本件訴訟之結果顯對生園公司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從而,本院依前開規定,將原告之民事告知訴 訟狀送達於受告知人生園公司(本院卷頁43),並通知期日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簽訂儀器設備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機器,貨款共新臺幣 (下同)1,880萬元(含稅)。原告另於同日與生園公司簽訂 採購契約書,約定原告向生園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再由生園 公司將系爭機器交付指定送貨地點。原告購入系爭機器後, 業經生園公司將系爭機器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址即基隆市○○ 區○○路00號4樓,且由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簽收取貨無誤 。是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自應於109年5月29日支付 上開貨款。詎料,被告遲未給付貨款,經原告於109年7月10 日、同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索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證人王祈蓀林芯存均可證明系爭契約確實存在,契約上蓋 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亦為真實;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復未 否認確有本件交易存在,是被告辯稱渠未曾購買系爭機器, 並不可採。又被告雖表示對系爭契約之成立毫不知悉,但其 於契約成立後、收受請求貨款之存證信函後,均未為反對之 表示,已屬默示之同意。退言之,縱認接洽本件交易之訴外 人「王文城」(現改名王明杰)並無代理被告之權限,依 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既就上情未曾反對,依法仍應負授 權人責任。
 2.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體積甚大,無法配送至其公司登記地址 ,然被告係廢棄物運輸業者,豈可能沒有其他營業地點或廠 房,亦無從以此反證系爭機器並未送達於被告處所。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雖曾向原告洽商機器購買事宜,然兩造係約定待原告取 得機器,雙方確認機器狀況後再商談價金,未曾簽立書面契



約,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上所蓋印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 均非真正,係遭他人偽造。實則,是時原告為求108年度公 司業績好看,遂透過原告代理人「王文城」請被告先簽收出 貨單、併於出貨單上記載「1880萬元」,俾利原告作帳,且 承諾原告迨109年1月時,再跟被告確認機器及交貨,如機器 價格較低,兩造尚可折讓。詎原告遲未與被告確認實際貨款 ,亦未給付被告系爭機器,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 無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經蓋用原告公司、其法 定代理人及「紳鴻有限公司」、「盛尊易」等字樣之印文, 記載之訂立日期為108年12月27日,記載之內容為「紳鴻有 限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機器,貨款共1,880萬元(含稅) ;原告另於同日與生園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書,約定原告向生 園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再由生園公司將系爭機器交付指定送 貨地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面(含附件)、原告 向生園公司買受系爭機器之簽呈及採購契約書(含附件)、 生園公司存摺封面、轉帳傳票、支付憑單、統一發票、銀行 明細等件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86號 卷頁17至2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卷頁 185至20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被 告應給付原告貨款;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收受原告存證 信函後,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已屬默示之同意;縱認接洽本 件交易之王文城無代理被告之權限,但被告未曾反對,應負 授權人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上「紳 鴻有限公司」、「盛尊易」等字樣之印文係遭他人偽造;被 告不認識王文城,也不知道系爭契約的存在,且已對王文城 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無默示之同意,亦不負授權人責任等 語。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契約於形式上及實質上是否為真 正?被告就系爭契約有無默示之同意?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 ?現判斷如下。
(二)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第357條規定自明。又被上訴人否認契約書上被上訴 人印文為真正,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之旨,應由 上訴人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既未能立證證明兩造



間確有協議,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之旨,上訴 人既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參照)。 2.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21年上字 第1598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1294號民事裁判參照)。
3.再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 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例 參照)。又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 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 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 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 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 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裁判 參照)。
(三)系爭契約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從證明為真正: 1.經查,比對被告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被告公司及 其負責人盛尊易印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重訴 字第186號卷頁59),暨系爭契約之「紳鴻有限公司」、「 盛尊易」等字樣之印文,以肉眼望之,可見兩者篆刻字體不 同,顯非以相同印章所蓋。可知,根據系爭契約之印文,並 無從證明系爭契約形式上之真正,遑論實質上之真正。 2.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王祈蓀證稱:伊擔任原告公司董 事長期間,王文城到原告公司與伊洽談購買系爭機器之事, 王文城稱被告公司是他的公司,系爭契約書面是由原告提供 範本,經王文成草擬及修改後,再拿到原告公司蓋章用印, 伊看到系爭契約書時,其上的被告公司大小章已經蓋好,伊 未親眼見到被告公司人員或負責人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章,但 王文城帶系爭契約書面來伊辦公室給伊蓋章時,有帶被告公 司大小章來,伊有看到王文城將被告公司大小章放在旁邊, 而王文城應該是在原告公司一樓會議室先在系爭契約書面上 蓋章後,再來伊辦公室讓伊用印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卷頁78至81)。可知,系爭契約書面



應是由自稱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的王文城所提出,系爭契 約之「紳鴻有限公司」、「盛尊易」等字樣之印文亦係由王 文城拿刻著該等字樣之印章所蓋,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盛尊 易本人持章蓋印。從而,根據證人王祈蓀之前揭證詞,自亦 不足證明系爭契約形式上之真正,遑論實質上之真正。至證 人林芯存證稱其未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過程等語(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卷頁84),更不足證明系 爭契約形式上之真正,遑論實質上之真正。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盛尊易曾在系爭機器之出貨單 客戶簽收欄上簽名等語,並提出上開出貨單(上載買受人係 被告,送貨地址為被告登記之公司址「基隆市○○區○○路00號 4樓」,並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盛尊易在客戶簽名欄上簽名) 。惟查:
(1)有關此部分,被告答辯:原告係透過其代理人王文城向被告 表示欲將此筆交易列入108年收入,為作帳好看,先寫1,880 萬元,拜託被告先簽出貨單讓原告作帳,並承諾109年1月 會盡快跟被告確認機器並交貨,如機器價格較低,雙方再做 折讓,被告公司負責人盛尊易因不疑有他,遂在出貨單上簽 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卷頁28 )。且被告公司負責人盛尊易到庭陳稱:伊是在尊弘環保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尊弘公司)因俞辰福之介紹而見過王文城 1、2次,但伊不認識王文城,被告公司與王文城無業務往來 ,也沒有委託王文城替被告向原告購買機器,上開出貨單是 俞辰福拿給伊,要伊簽名,俞辰福說有洽談到一些機器可以 和被告合作,要伊先在上開出貨單上簽名,幫出賣機器的公 司做業績,之後確定要購買機器時再做折讓,但伊簽了出貨 單後就不了了之,伊也沒有見過上開出貨單上的機器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卷頁150至155 頁)。核與證人即尊弘公司負責人俞辰福證稱:尊弘公司因 從事廢棄物處理事業,與從事廢棄物運輸業務的被告有業務 往來,伊很久以前就認識王文城,因伊想從國外進口機器設 備,王文城就介紹原告公司的王董予伊,說原告有從事設備 買賣業務,當時因被告從事的運輸業務不好做,若有設備就 可以增加業務,被告有一些案子要跟尊弘公司合作,伊就介 紹原告給被告,但與原告洽談購買機器設備事宜時,都只有 伊、王文城及王董在場,盛尊易沒有去談過,但最後只有尊 弘公司實際與原告簽約購買破碎機,惟後來因原告沒有履約 就不了了之,被告則沒有向原告購買設備,也沒有簽立書面 契約;上開出貨單是原告公司人員拿給伊,要伊轉交給盛尊 易簽名,因原告不認識被告,當時原告公司人員是將上開出



貨單及填載買受人是尊弘公司的出貨單一併交給伊要求簽收 ,伊當時有問機器沒有給,為什麼先要簽名,原告公司人員 稱因為年底要結關了,有年度結帳問題,出貨單必須先簽給 他,之後再談合作後續事宜,出貨單也可以改,伊因信任原 告是大公司才同意簽名,並將上開出貨單拿給盛尊易要他簽 名,盛尊易因為相信伊及原告才在上開出貨單上簽名;王文 城與盛尊易僅在尊弘公司見過1、2次,就伊所知,王文城與 被告間沒有任何業務往來或合作關係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卷頁211至217),大致相符。可 知,被告答辯實際上並未收受系爭機器,更未於嗣後承認系 爭契約之效力等語,誠可信實。
(2)再者,原告另檢具與尊弘公司簽訂之銷售契約及經俞辰福簽 名之出貨單等件,對尊弘公司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 理在案,而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王祈蓀在另案訴訟證稱: 因原告為賺取業績及差價,透過王文城以金如億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金如億公司)去跟德國買破碎機,由原告採購後賣 給尊弘公司,出貨單為108年11月28日,在此之後,俞辰福 有向我反應根本沒有收到破碎機,說王文城一直沒有完成把 破碎機交到他手上,王文城挪用了金如億公司購買破碎機的 錢,沒有去買貨,我和俞辰福都一直在催王文城,因為王文 城沒有付破碎機尾款,破碎機實體機台應該還在德國等語, 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306號卷頁231至235;原告就另案判決雖有不服而提出 上訴,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可知,俞辰福雖在原告之出貨單客戶簽收 欄上簽名,但其實際上未收受機器,此與俞辰福前揭證詞相 符,足證其證詞有相當高之可信度,益徵被告實際上確實並 未收受系爭機器,更未於嗣後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 4.原告雖又主張其係向生園公司採購系爭機器,而由生園公司 交貨等語,並提出原告向生園公司買受系爭機器之簽呈及採 購契約書(含附件)、生園公司存摺封面、轉帳傳票、支付 憑單、統一發票、銀行明細等件。然查,該等書證固得證原 告有向生園公司採購系爭機器,但憑上開文件,顯無從知悉 生園公司是否已確實交貨、及其交貨地點、日期等節。又本 院業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生園公司,但生園公司不 僅未到場參加訴訟,亦未出具書面表示任何意見(原告見生 園公司不到場且未出具書面表示意見後,始改聲請函詢生園 公司,但生園公司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顯然無法定方



式擔保其函覆內容有何真實性可言;且對原告此部分聲請, 被告表示原告與生園公司間有契約關係,本可查詢送貨人員 姓名或索取送貨文件等語,本院遂據此質諸原告,但原告竟 表示其試圖聯繫生園公司無果)。另觀諸系爭契約附件照片 所示直立式焊接門型加工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重訴字第186號卷頁21),體積甚為龐大,且高度幾乎接 近所在廠房天花板,但比對被告提出之公司地址「基隆市○○ 區○○路00號4樓」建物照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306號卷頁225至227),該棟建物是一般常見的7層樓 區分所有建物,1樓為店面,其他樓層可搭乘電梯上下各樓 層,而該棟4樓內部格局與一般常見的住家相同,依上開加 工機之體積,顯然無法運進上開建物內部,可見上開出貨單 上雖記載送貨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但被告 公司負責人盛尊易實際上未在上開地址受領系爭機器(原告 嗣後雖改稱被告有另一營業地點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 云云,然此址顯然已與上開出貨單之記載不符,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可採)。從而,被告答辯實際上並未收受系爭 機器,更未於嗣後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等語,確可採信。   
 5.由上可知,系爭契約之「紳鴻有限公司」、「盛尊易」等字 樣之印文,並無從證明系爭契約形式上之真正,遑論實質上 之真正,且被告未委任王文城為代理人洽談買賣相關事宜, 而系爭契約書面應是由王文城所提出,系爭契約之「紳鴻有 限公司」、「盛尊易」等字樣之印文亦係由王文城所蓋,又 上開出貨單亦顯不足證明被告實際上有未收受系爭機器,更 無法證明被告嗣後有何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從而,系爭契 約對被告既不生效力,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機器之貨款,即無理由。
(四)被告就系爭契約並無默示之同意: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 均未為反對之表示等語,惟查,觀諸本件全部卷證,顯然查 無有何被告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而足以推知其就系爭契約有默 示之同意乙節,換言之,充其量僅可謂被告為單純之沉默, 而非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況且,被告亦非單純之沉默,其 業已對王文城提出刑事告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5月3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31)。職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被告就系爭契約不負授權人責任:
  原告雖主張縱認接洽本件交易之王文城無代理被告之權限, 但被告未曾反對,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然查,王文城無權



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當時」,被告並不在場,業如前 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當時」被告知悉王文城無權代理 簽訂系爭契約乙節,則被告「當時」既不知悉王文城無權代 理簽訂系爭契約乙節,即無從苛求被告為反對之表示,更難 令其負何授權人之責任。至王文城無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之後」,縱若被告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然而亦 不符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要件,亦難令其負何授權人之責任 ,遑論實際上被告知其情事後,已對王文城提出刑事告訴, 而非未為反對之表示,亦如前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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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紳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