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號
KLDV,111,訴,5,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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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頂木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施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父子,而原告原先與其父陳榮是、兄陳頂元、 弟陳頂山等四人經營「大同電氣行」及「元木山電機有限公 司」,並由原告之兄陳頂元擔任主要處理家族事業及財產者 ,於民國92年家族分家前,原告之兄陳頂元為經營家族事業 及適用較低所得稅率,將家族財產分散借名登記於家族多人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登記予 原告及其兄陳頂元、弟陳頂山之子嗣名下(如登記人陳俊傑陳志棟陳建宇陳建江陳志明等人均為被告之堂兄弟 ,陳志文為被告之兄)。
 ㈡嗣於90年3月11日原告之父陳榮是逝世,原告與其兄陳頂元、 弟陳頂山於92年協議分配家族財產,原告獲分得門牌號碼為 基隆市○○區○○路000○0號、706之4號及如附表所示706之2號 房屋(下各稱系爭708之2號房屋、系爭706之4號房屋及系爭 706之2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惟原告獲分得上開三筆房屋, 加之名下原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倘若 四筆房屋坐落之土地均登記於原告名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8條、第19條之規定,勢必需負擔高額之累進地價稅,遂聽 從代書建議,分別將系爭706之2號房屋及坐落系爭三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系爭708之2號房屋及 坐落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次子陳志文、系爭706之4號房屋 及坐落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之長子陳志誠。又為將系爭房地 歸屬於同一人,俾利不動產產權之完整,遂由訴外人陳志明 (即原告之兄陳頂元之長子)直接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持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時,係徵得被告同意, 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且由原告及訴外人陳志明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兩造復約定,由被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等物,均由原告自行保 管,且於被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期間,均應配合原 告之指示,不得擅自處分或拒絕返還,就系爭房地,雙方間 並無贈與關係。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 自始為原告及其配偶居住,並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被告僅就系爭房地為出名登記,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其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而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又未約定期限,依其性質及目的又非不得終止契約關係,則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終止借名登記,原告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另本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說明如下: ㈠被告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乃係訴外人陳志明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而非原告,因此被告取得系爭三筆土地與原告無涉 ,原告應無任何訴訟實施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起訴,當事 人不適格,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判決原告之請求駁回。
㈡原告移轉登記系爭706之2號房屋予被告,未曾向被告表示乃 借名登記之意思,兩造從未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借名登記 關係實為原告單方面之主張,原告應就兩造間有何借名合意 盡其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將系爭708之2號房屋、706之4號房 屋及系爭706之2號房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次子陳志文、 長子陳志誠及被告,乃係基於平均分配予被告手足三人之目 的,而為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 記予子女,雖然原告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 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致於原告生前即因被告之管理、處分而 有減少甚至消失之虞,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 情。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被告之父,而系爭706之2號房屋原登記為原告 所有,嗣於92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又系爭706之2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三筆土地,則於由訴外人 陳志明以贈與為原因,於92年2月25日移轉登記持分予被告 ,且系爭房地現由原告及其配偶居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系爭706之2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系爭三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系爭706之2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 張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現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而依原 告主張,其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與被告訂立借 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向自己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辯 稱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 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確有借名契約之要約、承諾,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 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林翠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 提示原證9移轉契約書〉你是否知道為何91年12月30日原告要 移轉登記房屋給被告?)當時我公公過世,系爭706之2號房



屋由原告分得,經營電器行,後來因為生意不好,就收起來 沒有做。當時會移轉是因為稅金的問題,所以才會借被告的 名字登記」、「 (708之2號房屋是誰的房屋?)原告的財 產,但是借名登記在陳志文的名下」、「(你有無跟被告本 人說這是借名?)有,我跟原告跟他講的」、「(何時講的 ?)以前講的」、「(是否記得時間?)以前,但是時間忘 記了」、「(你跟被告講的時候有誰在場?)我跟原告。另 外陳志誠陳志文、陳麗安也都有在場,我都有跟他們說這 房子的部分都只是借名而已」、「(是否記得當時怎麼說的 ?)說房子借妳們的房子登記,以後都不可以賣,我都有跟 他們講說房子我要拿回來就要拿回來,只是暫時借妳們的名 」等語,證人即原告之長子陳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請提示原證9移轉契約書〉當時為何會移轉房屋給被告?) 這個房子原來是我父親的名字,當時我聽我伯父講,好像是 為了要節稅,所以就借名登記給陳志文跟被告,706之2登記 給陳建州、708之2就登記給陳志文」、「(借名的人是誰? )我爸爸,房子都是我爸爸的」、「(706之2號登記給陳建 州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我知道,因為爸爸媽媽都有跟兄 弟姊妹講這都是借我們的名字,房子都是我爸爸的」等語, 證人即原告之次子陳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706之2號 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708之2號登記在你名下?)因為祖父 過世分家產,我爸爸分到上開兩間房屋,為了節稅的緣故, 用我跟弟弟陳建州的名義去登記」、「(〈請提示原證9移轉 契約書〉為何91年12月30日原告要移轉登記給陳建州?)因 為分家產,用我們子女的名字去借名登記,非實際上的贈與 」、「(706之2號移轉登記時,你是否有在場?)都是我爸 媽在處理,我沒有經手所以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移轉登記」 、「(706之2號非實際贈與,陳建州有無同意說用借名登記 方式?)房子是我爸爸親手打拼下來的,所以房子都是我爸 媽的,但是因為要節稅,所以會用我們的名字去登記,在祖 父過世後分家產的時候都有跟我們小孩子說,這只是借我們 的名字去登記節稅,並非贈與」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女陳麗 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無聽過父親說過706之2號房屋 是用陳建州名字去登記?)房子是我爸爸、阿伯、叔叔、祖 父蓋的,之後分家產的時候我爸爸分到706之2、708之2,其 中706之2是用陳建州的名字去登記,這是家族大家都知道的 事情」、「(在辦理及討論706之2要登記給陳建州的時候, 你是否在場?)家裡統一辦的,我沒有在場,是叔叔跟阿伯 他們去處理」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弟陳頂山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據你所知陳頂木和陳建州是否有說好要借名?)當



時陳建州只有十幾歲,讀成功高中他怎麼會知道房產是借他 的名字」、「(三樓房子跟土地是借名登記給陳建州,後來 陳建州是否知道是借名登記?)這是陳建州他們家事情,他 們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可知證人陳林翠霞雖曾告知被 告、證人陳志誠陳志文及陳麗安等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且證人陳志誠陳志文及陳麗安等人所得知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源自原告或原告其配偶所告 知,然渠等對於兩造間如何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達成合意之時、地等細節,均未為證述,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明 確證據,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言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⒊又原告雖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原告及其配偶保管,且系 爭706之2號房屋係由原告及其配偶居住、使用,房屋稅、地 價稅、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等情,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論據,並提出系爭房地之歷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 款書、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 公司電費收據、繳費憑證等件影本為佐,惟其情縱使屬實, 其可能之原因甚多,亦不能排除為贈與而於贈與人生前保有 使用收益權,或預為財產分配之可能,而原告縱使保管所有 權狀,亦有可能係為保障或便利自己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 益,又系爭房地倘為原告使用,則由原告繳納相關稅費,亦 與由使用者付費之情形符合,無從進而推論原告係真正所有 權人。是以,尚無從僅憑原告所主張之保管權狀、保有使用 權暨繳納稅費等情事,推論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原 告就所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等情,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難以 採認。
 ⒋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之合意,以及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無理由。 ㈣本件既無從認定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自無 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餘地,因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而依借名終止、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以適於假執行者為限,原告訴請被告應為系爭房地之移轉



登記,係請求本院判令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本不 宜為假執行之宣告,且原告之訴業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被告之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港濱段 0000-0000 40.00 10000分之847 2 基隆市 中正區 港濱段 0000-0000 208.00 10000分之847 3 基隆市 中正區 港濱段 0000-0000 2.00 10000分之847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1 基隆市中正區港濱段00000-000 基隆市中正區港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基隆市○○區○○路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3層:86.65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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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