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新安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富美
被 告 誼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煉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 年6月2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1 年6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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