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9號
KLDV,111,訴,179,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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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翁瓊妮
訴訟代理人 廖彥翔
被 告 陽一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2 日間,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期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請求借 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原告並即分別按被告之要求將前 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前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之款項借貸予被告;詎被告嗣僅償還原告20萬元,剩餘 127萬元之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而迄未獲清償,只經被告同 意開立本票1紙以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其確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惟其現無資力償還 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票1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惟按有 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故 被告所辯,並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自難憑採。再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為金錢之支付,無確定期限,復 未約定利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573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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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