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朱盈豪
被 告 邱俊雄
邱俊清
邱湘媛
謝文良
謝昀臻
謝雅雪
潘鴻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報本件請求標的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000○號建物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證明(例如房屋介仲行情證明、不動
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地價值之資料等,但
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
二、以上開一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乘以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
比例八分之五,以其所得金額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
三、上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