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芸姍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芸姍(原名賴瑞
蓮)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1,527元,應繳裁判
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
360元。
2.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