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蘇許池
代 理 人 蘇錦龍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蘇謝阿鳳
利害關係人 謝樹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謝阿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許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樹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蘇謝阿鳳於民國103年4 月30日因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利害關係人謝樹桐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謝女(即相對人)臥床,插有鼻胃管 、尿管,無口語能力。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 果:其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喪失,無可溝通 之口語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經濟活動能力喪 失,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謝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謝女因「 重度認知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 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 1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60001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 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並有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謝樹桐 為相對人之旁系姻親關係,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子 蘇正濃、蘇銘濃、蘇錦龍、女蘇麗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 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謝樹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 蘇許池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謝樹桐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