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8號
KLDV,111,消債清,18,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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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川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麗慧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林家楷
陳仲偉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代 理 人 陳宏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川自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川目前罹患肺腺癌第4期無法工作,生活 費用及醫療費用均是兒子負擔,無力清償債務,且前曾聲請 法院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180期、每期繳納新臺 幣(下同)2,863元之分期方案仍無法負擔。爰依法向本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業經 聲請本院調解不成立,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 號案卷可稽。
(二)依據債權人陳報債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 已達51萬5,188元。又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足可變現換價之 相當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再者,聲請人現罹患肺腺癌第4期,業據提出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繼續工作以清償債務之可 能,亦屬極微。是以聲請人客觀上確實不能清償債務,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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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