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嚴淑貞
相 對 人 張瑞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擔保債務人,債務人高浩順已有多 次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張瑞麟協商每月先還3,000元未成,因 擔保債務過多而無法給付,本身所有之車輛亦遭債權人扣留 車牌,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 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 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高浩順於110年12 月2日共同簽發,面額7萬1,500元,到期日110年12月20日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 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 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 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