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黃秀錦
相 對 人 金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簽發、票據號碼0389 87、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且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 理由略以: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且其票 載金額亦已轉為相對人應付買賣價金之一部,故相對人不得 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抗告人乃於法定期間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 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
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自 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 」,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相對 人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本即毋庸提出其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倘抗告人即票據債務人就此有所爭執,依 上說明,自應責由抗告人即票據債務人舉證其實,因抗告人 概未提出足佐「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之適切證據,則其空言 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本院當係無從憑採;又抗告人 固指「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業已轉為相對人應付買賣價金 之一部」云云,然此尚屬「實體事項之抗辯」,屬於系爭本 票實體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以及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在實體法 上有無理由之範疇,依上說明,抗告人關此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本即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院於 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 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認定分際。從而,原裁定審查系爭本 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抗告人執 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