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游祥梓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簡國雄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1 年度司促字第79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 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3,78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 1頁至第189頁);嗣則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1,709,451元,及其中1,323,78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其中385,666元自111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71頁至第272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並經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尚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暘公司)承攬交通部台 灣鐵路局臺北工務段(下稱台鐵臺北工務段)之鐵路行車安 全改善六年計劃臺北工務段轄內抽換道岔工程(下稱臺北段 抽換道岔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即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 載「①拆除舊道岔及材料收回整理、②UIC-60#8道岔組立及舖 設、③UIC-60#10道岔組立及舖設、④UIC-60#16道岔組立及舖
設、⑤50N軌道拆除及舖設UIC60軌道及配件、⑥道床舊碴挖除 及裝車、⑦卸石碴及回填石碴(含料費)、⑧軌道週邊及站場 整理、⑨軌道及道岔測量、㉚卸除舊碴作業」等十項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分包由兩造合資承攬施作;而兩造則約定系 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工程款)由兩造均分。然而系爭工程尚 未完工,兩造旋於108年11月8日結束合作,因兩造與訴外人 尚暘公司當時雖以「108年11月8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 數量進行紙上結算,然原告退出系爭工程以前之實作工量, 仍待系爭工程完工方能驗收並為正式結算;後系爭工程於11 0年完工驗收,衡諸108年11月8日之實作數量,兩造結算工 程款應為4,230,380.8元,且此工程款均已由被告全數領取 ,故被告理應給付原告其中半數即2,115,190元,扣除被告 委由其配偶以鑫祐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匯予原告之405,739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09,451元。為此,原告乃本於兩造 間之承攬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09,451元暨其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451元,及其中1,323,7 8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385,666元自111年6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原告於108年9月24日,與訴外人靖瑋營造有限公司共同投標 台灣鐵路管理局宜蘭工務段之宜蘭工務段轄內抽換道岔工程 (108年9月27日決標、108年12月2日開工),故原告乃與訴 外人尚暘公司於108年11月8日終止契約,三方同意以當時監 造日報所載數量進行結算,被告亦已依三方結算結果,將原 告應得之405,739元匯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故原告已無 剩餘款項可資請求。
五、本院判斷:
㈠訴外人尚暘公司先前向台鐵臺北工務段承攬臺北段抽換道岔 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即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之系爭工 程,分包委由兩造負責承攬施作,承攬報酬則由兩造約定均 分,惟系爭工程猶未完工,原告旋於108年11月8日退出合資 承攬(改由被告單獨承攬尚暘公司之分包工程)等前提事實 ,業據證人郭開寶即尚暘公司之負責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274頁至第275頁、第322頁至第32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臺 北工務段轄內六年計畫抽換UIC-60道岔鋪設數量總表、公共 工程施工日誌、台灣鐵路管理局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計價 明細表、111年1月19日林世超律師事務所函、採購契約、台 灣鐵路管理局工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 39頁至第40頁、第231頁至第249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
341頁至第351頁)、被告提出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公共工 程施工日誌、公路運輸碎石道碴丈量表、鐵路行車安全改善 六年計畫計算表(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9頁),以及郭開寶 提出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台灣鐵路管理局工程詳細表、試 算表(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9 1頁至第427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271頁至第272頁)。再者,原 告於108年11月8日退出以前,兩造原係合作承攬並約定「均 分(1:1分配)」承攬報酬(即工程款),而「原告退出( 108年11月8日)以後」,被告亦曾匯款405,739元予原告乙 情,亦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屬實(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 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271頁至第273頁)。 ㈡原告承前㈠所載基礎事實,主張系爭工程嗣於110年完工驗收 ,衡諸108年11月8日之實作數量,兩造結算工程款應為4,23 0,380.8元,因被告業已全數領取,故被告理應給付原告其 中半數即2,115,190元,扣除被告業已匯予原告之405,739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09,451元;然此悉經被告否認在卷 。經查:
⒈訴外人尚暘公司向台鐵臺北工務段承攬臺北段抽換道岔工程 ,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即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記載之系爭工程 ,分包委由兩造(108年11月8日以前)或被告(108年11月9 日以後)承攬施作乙情,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詳前 揭㈠所述);承此緣由,原告雖於108年11月8日終止兩造間 之承攬合作,然此要不影響兩造(在108年11月8日以前)或 被告(在108年11月9日以後),僅止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 」,與業主台鐵臺北工務段之間,互「無」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之實(按:轉包商或分包商【即本件兩造】與業主【即本 件台鐵臺北工務段】間,原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雖轉包商 或分包商所承作者,乃業主交託工程之一部,然就業主而言 ,轉包商或分包商等「次承攬人」,地位僅止「主承攬人【 即本件尚暘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彼等之間並不存在所 謂承攬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惟訴外人尚暘公司既將系爭 工程分包委由兩造(108年11月8日以前)或被告(108年11 月9日以後)承攬施作,則訴外人尚暘公司與兩造(108年11 月8日以前)或被告(108年11月9日以後),就系爭工程當 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兩造或被告(次承攬人)應依承 攬契約負責之對象,乃主承攬人尚暘公司(而「非」業主台 鐵臺北工務段),至於兩造或被告(次承攬人)得依承攬契 約請求報酬之對象,亦祇限於主承攬人尚暘公司(而「非」 業主台鐵臺北工務段),此外,在108年11月8日以前,兩造
雖係共同合作而為承攬,然兩造之間亦「無」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故兩造彼此「互無」給付承攬報酬之契約義務 ,且兩造有關於「均分(1:1分配)」工程款之約定,其所 衍生之請求內容,亦僅止在於兩造可互就「尚暘公司之『已 付工程款』」主張均分,而「非」兩造可互相請求他方給付 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⒉承前⒈所述,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訴外人尚暘公司與 兩造(108年11月8日前)或被告(108年11月9日後)之間; 是為釐清「原告退出(108年11月8日)前」之系爭工程實作 數量及其結算情形,本院乃當庭就兩造說明「契約相對性」 之原則,曉諭兩造「尚暘公司方為『兩造於108年11月8日以 前,就系爭工程實作結算』之關鍵」,進而依兩造之書狀聲 請,通知尚暘公司負責人郭開寶到庭作證(參見本院卷第17 8頁)。因尚暘公司負責人郭開寶前後3次到庭結稱:108年1 1月8日以前之實作數量,若未涉及「施工項目或數量之變更 、追加(下稱『變更、追加工項』)」,悉經明載於「108年1 1月8日之監造日報」並經三方(兩造及尚暘公司)於108年1 1月8日先行結算,至於「108年11月8日以前實作之『變更、 追加工項』」,尚待「臺北段抽換道岔工程」完工,方得請 業主台鐵臺北工務段議價驗收,故「變更、追加工項」難於 108年11月8日一併結算,惟尚暘公司承攬之臺北段抽換道岔 工程(包括尚暘公司分包予兩造或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今 已完工,業主台鐵臺北工務段亦已完成驗收計價,參考業主 驗收計價之結果,系爭工程「於108年11月8日以前之實作數 量,若未涉及『變更、追加工項』」者,其工程款項合計應為 16,033,827元,至於「108年11月8日以前實作之『變更、追 加工項』」,其工程款項合計應為1,218,207元,而尚暘公司 目前所給付予兩造之金額則係14,240,007元,且其中13,540 ,007元,乃尚暘公司直接匯予原告之工程款項,剩餘700,00 0元(14,240,007元-13,540,007元=700,000元),方屬尚暘 公司匯予被告之工程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 頁、第321頁至第324頁、第432頁至第433頁),並提出足與 其上開證述互為稽合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變更設計工程 簽認單(本院卷第285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本院卷第3 09頁至第312頁)、臺灣鐵路局工程詳細表(本院卷第313頁 至315頁、第327頁至329頁)、尚暘公司製作之表單(本院 卷第391頁至第424頁)、尚暘公司匯款資料(本院卷第404 頁、第408頁、第410頁、第412頁、第414頁)為憑。參互以 觀,原告因系爭工程而獲尚暘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數額(13,5 40,007元),顯然已逾「尚暘公司『已付工程款』之半數(14
,240,007元÷2=7,120,003.5元)」,是回歸兩造「均分(1 :1分配)」工程款之約定,原告按約定成數就被告提出給 付猶有未及,遑論被告已匯予原告朋分之金額(405,739元 ,詳參前揭㈠所述),亦已遠逾「尚暘公司就其所付工程款 之半數(700,000元÷2=350,000元)」,故本件應依均分約 定,請求他方給付所獲金額半數者,顯係被告而「非」原告 。
⒊原告雖因郭開寶之證述不合己意,遂挑剔宣稱臺北段抽換道 岔工程(包括系爭工程),乃台鐵臺北工務段依政府採購法 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故其相關工項依法「不得」變更或追加 、減,否則即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貪凟疑慮云云(本院卷第 275頁至第276頁、第280頁、第295頁至第301頁),並且偏 執「原設計圖說或契約紙本」,要求本院逕按紙本之所載數 量予以計價。然承前⒈所述,與業主台鐵臺北工務段締結承 攬契約者,僅止主承攬人尚暘公司,而非獲分包系爭工程之 兩造,是「業主台鐵臺北工務段與主承攬人尚暘公司」合意 變更彼等原約定之內容(包括新增項目、原契約項目數量之 增加或減少、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本非兩造所能干涉 置喙,尤以政府採購法「明文准許」契約變更(參看政府採 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35條,以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 、第21條、第24條等規定),祇要合於政府採購法所定變更 條件,且未悖離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業主台鐵臺北 工務段與主承攬人尚暘公司」之合意變更,原屬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之範疇而無不可,是原告強稱政府採購契約不得變 更云云,首即強詞奪理而非可取。其次,系爭工程若能祇按 「原設計圖說或原契約紙本之所載工項、單價」進行結算, 則於108年11月8日原告退出之時,兩造與尚暘公司即「無」 不能「按原紙本內容進行最終結算」之客觀疑慮,遑論有何 裹足不前,尚須「留待他日竣工以及業主驗收」,方能實質 為最終結算之可言?因承攬工項與其單價分析,通常細碎繁 瑣且極耗時,尤以施工現場能否按「原訂工法」推展而無障 礙,亦待實作檢視而非「最初締約」即能算無遺策,是於實 作期間因遇障礙所導致之契約變更,誠乃工程承攬之實務所 常見,且於大型公共工程尤難避免,故原告無視公共工程契 約變更之事實上需求,一味偏執「原設計圖說或契約紙本」 ,要求本院逕按原圖內容計其應獲報酬云云,亦屬荒謬而無 足取。再者,初不論原告強稱政府採購契約不能變更云云之 欠缺根據,細觀「原告自行按原圖計其報酬之套算公式」, 其間不乏「籠統將『不同單位(例如單位係「套」者,與單 位係「公尺」者)』逕以『相同公式』套算」之演算(數學邏
輯)繆誤,是其所憑以主張之承攬報酬,客觀上尤乏計算基 礎而難憑採。
⒋再者,原告雖又稱其無從確認「郭開寶所執表單之記載內容 」究否為真,故本件自應通知業主台鐵臺北工務段之承辦人 柯建隆到庭說明,並應向業主台鐵臺北工務段調取臺北段抽 換道岔工程(包括系爭工程)之全部資料以供核對云云(本 院卷第187頁、第280頁、第295頁至第301頁、第324頁、第3 31頁至第333頁、第338頁至第339頁、第433頁)。然承前⒈ 所述,兩造之間並「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其彼此「 互無」給付承攬報酬之契約義務,至於兩造有關「均分(1 :1分配)」工程款之約定,亦僅止兩造可互就「尚暘公司 之『已付工程款』」主張均分,而「非」兩造可互相請求他方 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因原告獲尚暘公司給付之工程款 數額(13,540,007元),已逾「尚暘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半 數(14,240,007元÷2=7,120,003.5元)」,被告匯予原告朋 分之金額(405,739元,詳參前揭㈠所述),亦較「尚暘公司 就其(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半數(700,000元÷2=350,000元 )」為高(詳參前揭⒉所述),是無論「尚暘公司給付予兩 造之承攬報酬」有無短少,回歸兩造間之均分約定,原告均 不能再向被告要求另為給付,從而,原告聲明人證柯建隆以 及要求調取全部工程資料之證據調查之聲請,一概無助於「 本件訴訟(即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均分約定請求給付)」之成 敗,復徒增本件訴訟時間、勞力與費用之虛耗,乃不必要調 查之證據,不應准許。至於「尚暘公司所應給付予兩造或被 告之承攬報酬」究竟為何?其金額是否短少而待補足?俱屬 本院一概無從於本件審酌之另事,而應由兩造本於「與尚暘 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自行與尚暘公司結算釐清或就尚暘公 司另訴請求。
㈢綜上,兩造並「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匯予原告朋 分之金額(405,739元),亦已逾「尚暘公司就其(被告) 給付工程款之半數(700,000元÷2=350,000元)」,從而, 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均分約定,請求被告再為給付1,709,451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證據調查而未獲允准之理由, 亦經敘明如前揭㈡⒋所示,於茲不贅。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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