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6號
KLDV,111,家繼簡,6,2022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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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慶豐


被 告 張林招治



林美女

林珠

林美蓁

林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復有明定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98 年度台上字第7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 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 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慶達之遺產,其中關於不 動產部分,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慶達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15日基 地所資字第111000117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上



開說明,本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且 辦理繼承登記由任何繼承人為之即可,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偕 同辦理之必要,故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惟因性質上 係屬可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111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述欠缺(即提出本件遺產之不 動產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證明),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14日依法寄 存送達,並經原告本人於同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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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