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佩玲
被 告 張凱勝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110年度醫訴字第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
第3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自民國94年起至109年間,陸續至被告所經營址設基 隆巿七堵區明德一路197號2樓之正安牙科診所(下稱系爭診 所)接受被告所為治療蛀牙、裝設假牙之醫療行為,而原告 歷次至系爭診所就診次數達60次,每次掛號費為新臺幣(下 同)150元,於前開就診期間共支出掛號費共9,000元,其中3 次就診並由被告為原告裝設原告口腔左下方第二小臼齒、第 二大臼齒、第三大臼齒(下稱系爭牙齒)之假牙(下稱系爭假 牙),另經被告向原告收取假牙裝設費用共8萬元;又原告於 109年3月間因前開裝設系爭假牙之牙齒異常疼痛而至系爭診 所就診,經被告拔除系爭假牙以治療牙根,詎系爭牙齒迄至 109年6月間仍未痊癒,其間原告並發現被告未在台灣取得合 法牙醫師資格,而被告見原告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告發 其無牙醫師資格,即向原告承諾免費為原告之系爭牙齒重新 施作牙套,惟嗣即未再處理,任由系爭牙齒疼痛加劇,原告 不得已乃至訴外人立仁牙醫診所(下稱立仁診所)接受治療, 經該診所診斷原告因系爭牙齒未為妥善醫治而罹患急性齒髓 炎,並為原告之系爭牙齒施作3枚牙套,致原告須再支出2萬 元之牙套裝設費用。被告既未在台灣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 本不得在台灣擅自執行醫療行為,且其未妥善治療裝設系爭 假牙之系爭牙齒致原告罹患急性齒髓炎,原告因而疼痛難眠 、身心俱疲,被告即應對原告因被告所為違法醫療行為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承諾免費為原告施作之牙套,亦應 依約履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自94年起至109年間至系爭診所就診所給付被告 之健保掛號費9,000元、假牙裝設費用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 萬元,併請求被告依其承諾給付原告在立仁診所裝設牙套之 醫療費用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09,000元;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93年間在大陸取得牙醫師資格,而在大陸執行牙醫師 業務。於此期間,被告因經常往來兩岸,且與原告係屬舊識 。依原告所陳,被告於94年至106年間,曾為其治療蛀牙或 裝設假牙,然並無造成原告任何傷害或損害,否則原告不可 能自94年至106年間,長達10餘年之久,前後3次,由被告為 其裝設假牙,並於109年4月間介紹其朋友楊忠貴與被告裝設 假牙。又本院110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犯醫 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而判處被告罪刑, 並非以被告為原告治療蛀牙或裝設假牙而造成原告傷害或損 害。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裝設假牙,造成其傷害或損害,自 應就其受有如何之傷害或損害、所受傷害或損害如何與被告 在台無牙醫執照,或被告為其裝設假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提出之立仁診所110年8月31日診斷書雖記載原告於109 年6月5日至該診所求診時,左下第2小臼齒及第2大臼齒急性 齒髓炎,其上並覆蓋有一材質粗糙之牙橋(下稱系爭牙橋), 惟被告從未為原告做「臨時牙橋」,且一般所謂「臨時牙橋 」,乃屬裝設「烤磁假牙」前之臨時假牙,不可能使用數年 之久,足見原告於109年6月5日至該診所求診,所指之「臨 時牙橋」,並非被告所裝設。且依立仁診所111年6月1日回 覆本院內容,該臨時牙橋之製作及置放,並非因原告罹患急 性齒髓炎才拆除原本牙橋,重點在於拆除後未針對齒髓炎治 療,可見原告於109年6月5日至立仁牙醫診所求診,主訴左 下牙齒痛,係因其於106年以後,在其他診所裝設材質粗糙 之牙橋所致,與原告為其裝設假牙無關。況被告為原告治療 蛀牙或裝設假牙,縱有疏失而造成原告傷害或任何不適,惟 原告於103年3月3日到立仁診所就診時已照有X光影像,應已 知悉,惟未為任何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之消滅時效。
三、經查,原告前自94年起至109年間,陸續至被告所經營址設 基隆巿七堵區明德一路197號2樓之正安牙科診所接受被告所 為治療蛀牙、裝設假牙之醫療行為,而被告雖於92年間在中 國取得牙醫師執業資格,惟在台灣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
嗣因犯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經本院 110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上訴 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在台灣取得合法牙醫師 資格,不得在台灣擅自執行醫療行為,且其未妥善治療裝設 系爭假牙之系爭牙齒致原告罹患急性齒髓炎,原告因而疼痛 難眠、身心俱疲,被告即應對原告因被告所為違法醫療行為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未 經台灣牙醫師考試及格並領有牙醫師執照即為原告看診及製 作假牙,雖已觸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然是否領有醫師執照與醫療行為疏失之發生間,本無必然 關聯,自不得僅以被告未領有牙醫執照,違反醫師法之規定 ,即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原告 於109年6月5日至立仁診所求診,主訴左下牙齒痛,經診斷 為左下第2小臼齒及第2大臼齒急性齒髓炎,其上並覆蓋有一 材質粗糙之牙橋,經該診所醫師陳鴻仁(下逕稱其名)建議將 兩顆患齒根管治療後膺復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立仁牙醫診 所110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原告不僅未舉證證 明系爭牙橋為被告製作,及其罹患急性齒髓炎係因系爭牙橋 之裝設或被告之診療行為所致,且經本院函詢立仁診所系爭 牙橋之裝設時間、裝設有無缺失,及原告罹患急性齒髓炎之 原因,經該診所覆以「患者曾於103年3月3日就診時有X光影 像,於所訟部位仍有正式之金屬材質牙橋,所以在103年至1 06年之間要製作臨時牙橋,必須要有理由的拆除原本牙橋, 且須製作新牙橋或治療,否則沒有拆除舊牙橋之意義。但患 者於109因所訴部位疼痛就診時,仍無正規之治療,且其上 為粗糙之臨時牙橋,所以106年前製作之機率不高。」、「 臨時牙橋之製作及置放,並非此患者罹患急性齒髓炎之原因 ,應該是懷疑有齒髓炎才拆除原本牙橋,重點在拆除後未針
對齒髓炎治療。」, 有說明函附卷可稽。足見系爭牙橋確 非被告所製作,且原告罹患急性齒髓炎亦與系爭牙橋之裝設 無關,自難謂被告有裝設系爭假牙、系爭牙橋不當或其他診 療行為之疏失,更無從認定被告之診療行為與原告罹患急性 齒髓炎一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原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告發其無 牙醫師資格後,即向原告承諾免費為原告之系爭牙齒重新施 作牙套,惟嗣未再處理,原告不得已乃至立仁診所接受治療 ,致原告須再支出2萬元之牙套裝設費用,被告應依約給付 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亦非 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裝設系爭假牙、系爭 牙橋不當或其他診療行為之疏失,及被告之診療行為或未領 有台灣牙醫執照之事實與原告罹患急性齒髓炎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承諾給付其重新裝設牙套之費 用,其訴請被告給付4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