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555號
KLDV,111,基簡,555,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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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蔡明達
被 告 彭敬馨(原名彭薇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合計向原告借款35萬元,被告與原告約定自民國110年1 0月10日起,每月10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原告 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詎被告如原告起訴狀提出之證物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於111年3月12日藉由臉書名為林翰(Wie Ha n Lin)之帳號,告知原告:「他說下個月開始,他小孩要 讀書了,可以改為5000元嗎?」原告回覆:「可能沒辦法, 我自己也快要轉不過來了,拍謝」。嗣被告於4月10日便無 依約匯款,亦未出面處理,而因被告自110年12月10日至111 年3月10日,均有依約還款,合計還款4萬元,雖尚欠31萬元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欠款30萬元,即自111年4月1日起至1 13年10月10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共給付30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就如何證明兩造間成立30萬元借貸契約之部分,答應原告還 款者係被告之哥哥,而被告之哥哥有去問過被告,後來被告 無法清償時,被告哥哥還來與原告協商。
(三)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每月給付原告 1萬,合計給付30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故分手,至原告所主張被告答 應自110年10月10日起每月10日還款部分並非事實,被告否 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以及承諾還款事宜,原告先前縱有匯 款予被告,亦係基於感情關係之贈與,在此情況所受領之款 項被告並無返還義務,且如被告陳報狀提出之證物對話紀錄 截圖所示,原告先前已表明毋庸償還,現今再向被告請求並 無理由。至原告所稱臉書名為林翰(Wie Han Lin)之帳號



與其協商還款部分,該人並非具血親關係之被告兄長,係原 告擅自將其加入好友,被告並未授權該人代為處理任何事務 ,故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對被告並不生拘束力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而被告既已否認兩造間 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茲析述如下:
二、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於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475條之規定,消費 借貸雖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然對於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有爭執者, 仍應由主張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原告負舉 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於起訴狀 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轉帳成功畫面照片為證明,然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細究原告與名稱為PonPon、Han Lin之使用 者,相互傳訊之對話截圖,均未能顯示甚或推知原告與被告 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況原告亦自陳答應 還款者係原告所稱被告之哥哥並非被告,且被告稱該人非其 具血親關係之兄長,亦未授權該人代為處理任何事務,而原 告就此亦未舉證說明,該人受被告委託代為處理本件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對話截圖其後所附轉帳成功畫面照片, 僅係說明資金藉由匯款流動之軌跡,然匯款之原因事實所在 多端,不一而足,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或單純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等,原告自應就匯款係基於借款予被告之意思 先為舉證證明,尚無從僅以轉帳成功畫面照片即據以證明與 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綜上,並無證據可證兩造間 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本院自難僅依原告片 面說詞,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轉帳成功畫面照片,即據此 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先為證明,其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1 13年10月10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合計給付30萬元,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 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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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