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549號
KLDV,111,基簡,549,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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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49號
原 告 辛蕙如


被 告 楊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囑由訴外人辜鐙誼提供予化名為「楊 子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 員,藉由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對原告訛稱「參加網站投資可 以快速獲利」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09年7月29日上午 9時32分左右,將自己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轉帳匯入業由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後詐騙集團則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為此,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囑由訴外人辜鐙誼提供予化名為「楊子鋆」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藉由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對原告訛稱「參加網站投資可以快速獲利」 云云,使原告誤信其詞,於109年7月29日上午9時32分左右



,將自己帳戶內之500,000元,轉帳匯入業由詐騙集團支配 管領之系爭帳戶,後詐騙集團則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又被 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之舉,固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 014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拘役刑在案,惟原告遭 詐騙匯款之部分,則因遲誤併辦時機,以致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就被告為不起訴之 處分。此悉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暨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5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兼之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以及原告遭訛 騙遂匯款至系爭帳戶」等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雖未參與實行詐騙並取用贓 款,然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 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 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 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 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尤以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 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 緝,從而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 宣導多時,被告復已成年,對社會環境已有相當之接觸,是 其理當可就金融帳戶管理之上開情事具備相當之主觀認知, 故被告甘冒系爭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從事於犯罪之風險,任 意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客觀上已足可反徵「被告預 見系爭帳戶將遭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容 認心態」,兼以不詳詐騙集團嗣後果然藉由系爭帳戶,輕易 取得彼等詐騙原告所匯款項,則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從而容認第三人隨意 使用系爭帳戶之不法行為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於



刑事評價上,被告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從犯,於民事評價 上,被告則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並須與該等不詳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自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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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