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514號
KLDV,111,基簡,514,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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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有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黃靖
被 告 李志誠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提供TDG- 7985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予系爭車輛領用,被告依約應 按期繳納各項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及罰單等費用,然被告如 證(3)所示已有累積欠款。詎原告以電話、存證信函方式通 知被告,告知被告截至111年1月18日止已累積欠款新臺幣( 下同)3萬3,407元,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被告均置 之不理,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終止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及清償所欠款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按「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約罰款、行政管理 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期 兩個月者,經甲方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不經



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回收牌照及車輛求償;不足則迫追償並 終止契約,乙方絕無異議」,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已有約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 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基隆南榮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4、0000 05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積欠款項帳卡明細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陸、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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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