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504號
KLDV,111,基簡,504,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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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賴宏輝



賴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宏輝賴君萍及被代位人賴宏程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並各按其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賴宏輝賴君萍各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賴宏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賴宏程前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919元及利息未償,並經原告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民國 100年4月28日核發基院義100司執慎字第7185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基小字第124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結案。嗣原告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9年間聲 請再向被代位人賴宏程繼承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即基隆市○○區○○段000○號、695 建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6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於110年11月30日拍定,經分配後尚有餘額254,784元



(下稱系爭分配款)應發還債務人,然系爭不動產經變價後 之系爭分配款係被告賴宏輝賴君萍及被代位人賴宏程因繼 承被繼承人賴簡鳳嬌之遺產而屬公同共有,因尚未分割,而 不得分配,致有礙原告實現債權。原告既為賴宏程之債權人 ,自得代位賴宏程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被代 位人賴宏程及被告賴宏輝賴君萍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 准予分割,並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賴君萍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表示無意見;另被告賴 宏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18 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111年2月21日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16656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基隆市地籍 異動索引、被代位人賴宏程之109年度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6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1日基地 所資字第1110101930號函附之109年12月21日收件(109)基 信字第075600號登記資料屬實,且被告賴君萍對原告主張並 不爭執,而被告賴宏輝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 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 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 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 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 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代位人賴宏程除系爭分配款外,即無任何財產及所得 ,有賴宏程110年之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稽, 堪認其確已陷於無資力。又其為被繼承人賴簡鳳嬌之繼承人 ,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賴宏程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 爭分配款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乃原告代位債務 人賴宏程請求分割系爭分配款,自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有所明定。系 爭分配款係被繼承人賴簡鳳嬌之全部遺產,且由被告賴宏輝賴君萍及被代位人賴宏程共同繼承,業如前述。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賴宏輝賴君萍及被代位人賴宏程就此遺產即系 爭分配款之應繼分應為各3分之1,且就卷內卷證資料所示系 爭分配款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 限。則本院斟酌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 效用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賴 宏程及被告賴宏輝賴君萍各按其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債務人賴宏程起訴請求被告賴宏輝、賴 君萍就繼承被繼承人賴簡鳳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系爭分配 款,各按其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代位債務人賴宏程, 應與被告賴宏輝賴君萍各按其分得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1年度基簡字第504號 編號 遺產明細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1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656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編號⒒所載「發還債務人賴宏輝賴宏程賴君萍(即賴簡鳳嬌之繼承人)」之金額新臺幣254,784元。 賴宏輝 3分之1 賴宏程 3分之1 賴君萍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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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