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賴宏輝
賴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宏輝、賴君萍及被代位人賴宏程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並各按其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賴宏輝、賴君萍各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賴宏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賴宏程前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919元及利息未償,並經原告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民國 100年4月28日核發基院義100司執慎字第7185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基小字第124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結案。嗣原告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9年間聲 請再向被代位人賴宏程繼承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即基隆市○○區○○段000○號、695 建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6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於110年11月30日拍定,經分配後尚有餘額254,784元
(下稱系爭分配款)應發還債務人,然系爭不動產經變價後 之系爭分配款係被告賴宏輝、賴君萍及被代位人賴宏程因繼 承被繼承人賴簡鳳嬌之遺產而屬公同共有,因尚未分割,而 不得分配,致有礙原告實現債權。原告既為賴宏程之債權人 ,自得代位賴宏程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被代 位人賴宏程及被告賴宏輝、賴君萍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 准予分割,並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賴君萍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表示無意見;另被告賴 宏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18 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111年2月21日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16656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基隆市地籍 異動索引、被代位人賴宏程之109年度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6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1日基地 所資字第1110101930號函附之109年12月21日收件(109)基 信字第075600號登記資料屬實,且被告賴君萍對原告主張並 不爭執,而被告賴宏輝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 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 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 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 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 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代位人賴宏程除系爭分配款外,即無任何財產及所得 ,有賴宏程110年之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稽, 堪認其確已陷於無資力。又其為被繼承人賴簡鳳嬌之繼承人 ,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賴宏程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 爭分配款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乃原告代位債務 人賴宏程請求分割系爭分配款,自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有所明定。系 爭分配款係被繼承人賴簡鳳嬌之全部遺產,且由被告賴宏輝 、賴君萍及被代位人賴宏程共同繼承,業如前述。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賴宏輝、賴君萍及被代位人賴宏程就此遺產即系 爭分配款之應繼分應為各3分之1,且就卷內卷證資料所示系 爭分配款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 限。則本院斟酌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 效用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賴 宏程及被告賴宏輝、賴君萍各按其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債務人賴宏程起訴請求被告賴宏輝、賴 君萍就繼承被繼承人賴簡鳳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系爭分配 款,各按其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代位債務人賴宏程, 應與被告賴宏輝、賴君萍各按其分得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1年度基簡字第504號 編號 遺產明細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1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656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編號⒒所載「發還債務人賴宏輝、賴宏程、賴君萍(即賴簡鳳嬌之繼承人)」之金額新臺幣254,784元。 賴宏輝 3分之1 賴宏程 3分之1 賴君萍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