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465號
KLDV,111,基簡,465,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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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林建亨



被 告 余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詐
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
字第22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胤庭許顥瀚陳威翰因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業務而 結識,並自不詳管道取得因投入鉅額資金購買靈骨塔等殯葬 產品而急於出售出脫手中商品之名單,因認利用殯葬商品交 易進行詐欺之利潤可觀,遂萌生設立公司詐欺牟利之念頭,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覓得人頭於民國107年4月16 日設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及承租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之4辦公室,並招攬管理及業務人員包含被 告余宗穎及訴外人陳奕任盧啓傑劉乙麟鄭宇鈞、邱乙 軒、曾伯叡、潘耀富周昱生許家瑋吳映辰(以下各訴 外人均逕稱其姓名)等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組織成員以共同 實行詐欺。嗣因鈦和公司營運期間,有客戶相繼提告,許顥 瀚與黃胤庭便另覓人頭於108年4月11日設立聚億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聚億公司)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 1辦公室,由許顥瀚黃胤庭接續共同主持、指揮具有犯意 聯絡之業務,改以聚億公司名義,循相同運作模式詐欺取財 ,持續營運至108年10月29日偵查機關搜索聚億公司。(二)劉乙麟於108年10月5日以聚億公司業務員「劉耀揚」名義致 電原告,佯稱聚億公司在大量收購殯葬商品,詢問原告是否



願意提供手中殯葬商品供聚億公司估價,雙方遂於同月7日 相約至臺北市公館捷運站麥當勞見面。劉乙麟夥同佯為遠 雄建設公司「李俊騏」之邱乙軒一起出面,訛稱聚億公司現 承包高雄市仁武區無主墓遷葬工程,因有18個無主墓需要塔 位遷移,聚億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786萬元收購原告所 有之13個塔位,惟原告需負擔無主墓遷移費用180萬元,然 遷葬完成後,政府會另外補助原告無主墓費用,乃要求原告 先支付180萬元,原告表示其無力支付;邱乙軒遂又表示公 司股東可借錢給原告,惟須以原告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嗣 於同月25日,劉乙麟邱乙軒偕同原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合稱系爭不 動產),與自稱「股東江先生」之被告、金主龍霖一起至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手續,借得230萬元,扣 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3萬 元)後,原告實得1,800,000元並當場交付予劉乙麟、邱乙 軒。嗣原告經員警通知製作筆錄,始知受騙,因而受有230, 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僅係介紹原 告向金主借款及收取服務費之中人,並非犯罪集團之成員; 縱劉乙麟邱乙軒確有向原告詐取金錢之情事,惟被告並未 參與該犯罪集團而不知情。另被告並未自稱「股東江先生」 ,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 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書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犯刑事詐欺 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判決有罪,此有刑事詐欺案 件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核閱刑事詐欺事 件卷宗屬實。被告雖辯稱其純屬收取服務費之中人,而非詐 欺共犯;且並未自稱「股東江先生」等語,然本院審酌刑事 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另案被告及證人黃胤庭劉乙麟鄭吉 益、曾麗娟、郭凱俐、陳坤徽、龔子睿陳鳳冬林建亨( 即本件原告)、張朝基麥國材林筱英程寶萱等人陳述 、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時自承扣案我的APPLE ID是「 江小灰」,這是我很久以前用的;我沒有自稱江先生,可能



他們(指被害人)叫我江先生,我也不知道,有聽過幾次別 人叫我江先生等語,及另案被告陳威翰陳鳳冬於108年9月 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情,被告既辯稱其僅係仲介資金之中 人,則其理應僅從事資金之仲介工作,然其竟出面委由鄭吉 益會計師為黃胤庭等先後辦理包括鈦和公司及聚億公司在內 共5家人頭公司之設立及解散工作,且成立公司之時間密接 ,有關公司成立及解散等相關事宜,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之 職員曾麗娟、郭凱俐均係與被告聯繫,被告遞送成立公司之 業務項目、決定對外代表公司所用大小印章形式及是否刻印 公司電話,並偕同聚億公司人頭負責人張銘軒前往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被告涉入鈦和、 聚億公司業務甚深,且鈦和及聚億公司既係人頭公司,被告 於該等公司設立之初所遞送曾麗娟及郭凱俐之公司營業項目 內容顯然虛偽不實,故鈦和、聚億公司實際上顯未從事任何 營業項目,自亦無法從事購買靈骨塔之業務,被告要無諉為 不知之理;甚且被告又經由貸款廣告與陳坤徽、龔子睿聯繫 ,而形成資金鏈之合作關係,金主均非直接來自於被告,而 係透過陳坤徽、龔子睿而來,換言之,被告並無與之配合貸 款之金主,而依陳坤徽、龔子睿所證,此資金合作關係以電 話聯繫即可建立,且是否交易成功主要在於擔保品之殘值, 據此,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既均有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則 鈦和、聚億公司大可尋被告之模式,自行覓得借款之金主, 何以每案被告必介入其中,徒讓被告賺取每案約借款金額6% 之超額服務費,而使公司獲利變少之理由?又被告扣案的AP PLE ID是「江小灰」,且被告自承有人稱呼其江先生,核 與證人陳坤徽於刑事詐欺案件證稱被告與其合作時均自稱「 江先生」、本件原告及刑事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張朝基麥國 材、陳鳳冬林筱英程寶萱分指被告自稱或經介紹為「小 江」、「江先生」相符,且觀諸另案被告陳威翰陳鳳冬間 108年9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威翰確曾提及「江先生」 收取費用之內容,益證被告以「江先生」、「公司股東」名 義配合另案被告陳威翰及所屬公司實施詐欺行為非虛,被告 抗辯其並未自稱是江先生等語,亦無可採。故於刑事評價上 ,被告實為另案被告黃胤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 ,乃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則在民事上,自屬共同侵權人 ,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奕任盧啓傑



劉乙麟鄭宇鈞邱乙軒曾伯叡、潘耀富周昱生、許 家瑋、吳映辰等成員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為上開詐欺取 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方式交付23萬元,致原告 受有2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 ,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六、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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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鈦和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