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昱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士桔
被 告 來嘉惠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來嘉惠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委託原告代 為銷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房屋暨坐落基 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8萬 元(含車位),同日並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將委賣最低底價調整為261萬元。嗣原告於同月30日覓得 買方吳雲燕願以28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並支付定金56,000元 ,未料被告於同年10月1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取回系 爭房地鑰匙(本院按: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解約日期為110年1 0月3日,然觀諸兩造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解約 日期應係110年10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 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按約定銷售總價318萬 元之4%計算之違約金127,200元,惟被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00元。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員工王勁惟與被告於110年9月19日下午見面並簽訂系爭 契約,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被告審閱期, 亦未向被告說明契約之內容即要求被告於委任人欄簽名,是 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不構成雙方契約之內容。
(二)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之要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 求違約金:
⒈被告前委託銷售價格為318萬元,嗣經原告勸說變更為261萬 元,然原告仍不斷拉低被告之售價,甚至低至180萬元,被
告認為原告一昧刻意拉低售價,誠信不足,嚴重侵害信賴關 係,縱系爭契約經被告單方終止,難謂不可歸責於原告,是 被告不符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之違約情事。 ⒉原告前於110年間以被告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4款之違約 情事,而起訴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10年度基 簡字第1180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下稱前案民事訴訟)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認定系爭 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民 事判決意旨「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應已生爭點效,故兩造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⒊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三)原告就本件受有多少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成交時之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然本 件系爭房地嗣後並未成交,此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肯認,且 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後未為任何居間行為,其所支出之勞費 成本甚微,則原告於未成交之情狀下仍按原約定之委託銷售 價格318萬元之百分之4請求違約金,顯屬過高,對被告顯失 公平;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亦應以兩造嗣後簽訂之委託 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所約定之261萬元計算,且仍屬過 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四)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條款,僅約定甲方即被告違約時應給 付違約金,至於乙方即原告違約時應負如何之責任則付之闕 如,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顯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另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 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 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 約以違約金限制被告單方終止,亦違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任 意終止之規定,是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條款,應屬無效。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與前案民事訴訟非屬同一事件:
⒈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始能避免同一紛爭 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 強制性、終局性以及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所謂同一事件,則 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曾於110年間以被告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4款之違約 情事,而對被告提起前案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 在案,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後,改以被告有系爭契約第 6條第5項第1款之違約情事,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雖原告起訴之被告同一、聲明亦屬同 一(僅係金額有所不同),但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卻有所 不同,並未違背前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抗辯原告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等語,即無可採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0年9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系 爭房地之銷售總價為318萬元(含車位),同日並另簽訂委 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賣最低底價調整為261萬 元。嗣原告於同月30日覓得買方吳雲燕願以280萬元承購系 爭房地並支付定金56,000元,詎被告於同年10月1日通知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取回系爭房地鑰匙,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5項第1款、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按約定銷售總價318萬元之4%計算之違約金127,200元等情, 被告除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違約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 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故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有無系 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之違約情事而應對原告負給付 服務報酬之義務?茲析述如下:
⒈本件訴訟就系爭契約已否合法終止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⑵原告曾以被告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4款之違約情事為由 而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經本院以前案民事訴訟 受理在案,而系爭契約已否合法終止為前案民事訴訟之前 提要件即爭點之一,經審理結果,以「……本件被告雖於11 0年10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解約(實為終止), 惟依系爭委賣契約貳、第3條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 110年9月19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未記載委託銷售期間 者,甲方(即被告)得隨時以書面終止。』(詳本院卷第2 1頁)之反面解釋,系爭委賣契約既已約定委託銷售期間 ,則委託人即被告即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又兩造亦未曾合 意終止系爭委賣契約,是被告主張系爭委賣契約已於110 年10月1日提前終止,即屬無據。」等語,認定被告並未 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但因被告並未有 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4款所約定之違約情事,而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案確定 判決1件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借調前案民事訴訟卷 宗核閱屬實。核前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相同,而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即前案 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依前揭說明,前案確 定判決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告非法片面終止,為無 理由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 之拘束。系爭契約既尚未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乏依據 。
⒉退而言之,本件訴訟就系爭契約已否合法終止部分,縱無爭 點效之適用。而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之法律性質,究係民法 上之居間契約或委任契約,抑或兼具居間與委任契約混合性 質之無名契約或視契約性質而定,學說上容有爭論,觀諸系 爭契約之全文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居間仲介銷售系 爭房地,契約目的在於原告必須完成居間仲介義務售出系爭 房地,或有視為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時,原告始有報酬請求 權,並約定仲介銷售系爭房地所支出廣告看板、帶看土地之 必要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以系爭契約為居間契約,應優先適
用居間契約之相關規定,不得捨居間契約規定不用反適用委 任契約規定,更何況系爭契約為定有期限之居間契約,如允 許契約相對人在法律未規定且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得隨時 終止居間契約,契約期限之約定即無存在必要,亦會使得當 事人恣意之意思表示效力大於雙方合意,與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之原則相悖,再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銷售期間 自民國110年9月19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未記載委託銷售 期間者,甲方(即被告)得隨時以『書面終止』。」由此可知 ,兩造既已就居間契約定有一定之期限,自不容系爭契約之 一造任意於期限內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即非合法。
⒊再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兼具居間與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 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而 此項規定,係基於委任為特別著重當事人間信任關係之契約 ,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已有動搖,自不宜再繼續維持契約 之效力,而得由其中一方為期前任意終止,不受約定期間之 拘束,僅藉由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衡平(參照同條第2 項之約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本件被告 對於原告既失信任,自不得強其繼續委任而得隨時終止。惟 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得隨時以『書面 終止』」,且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 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為「謹按依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然若 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締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 ,非專為證據之用,乃以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方式未 完成以前,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既失對原告之信 任,當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係特別 約定,被告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其目的無非顧及終止契 約涉及兩造之權益,務求慎重,不宜輕率,為使當事人終止 時能審慎衡酌,辨明權義關係,其終止應作成書面,以杜事 後之爭議,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兩造約定被告 欲終止系爭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即書面),此項約定並非 專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而係認為系爭契約應待一定方式之完 成,始生終止之效力,準此,被告如欲終止系爭契約,依約 必須以書面方式為之。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日以通 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且嗣為取回系爭房地之 鑰匙,而於委託物件鑰匙取回收據單(下稱鑰匙收據單)上 註明「取回原因:解約不賣」並簽名,可認被告已以書面終
止系爭契約等語,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乃係將雙方彼此非 直接接觸之口頭對話以科學物理方式予以文字化紀錄並留存 之電磁紀錄,又被告固自認於鑰匙收據單上簽名,惟否認其 上註明「取回原因:解約不賣」等字為被告書寫,原告則不 否認「取回原因:解約不賣」等字係原告同事書寫,且被告 於鑰匙收據單上簽名,其目的乃用以作為被告已取回寄放原 告之系爭房地鑰匙之簽收證明,非可認定被告業已一定之方 式補正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不足,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已正式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形諸於紙本書面 或符合電子簽章法所稱之電子文件,則兩造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之一定方式(即書面)尚未完成,自尚未生被告已合法片 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之陳述暨防禦方法與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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