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楊鳳玉
劉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鳳玉(下稱楊鳳玉)前向原告辦理汽車貸 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萬2,983元及自民國110年 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竟於109年12月8日將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000之180及其上同段15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5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建誠(下稱劉建 誠,與楊鳳玉合稱為被告),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詐害行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建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所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鳳玉所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楊鳳玉部分:她與劉建誠前為男女朋友,因為積欠劉建誠債 務,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建誠抵償所積欠之債務, 希望能分期償還原告等語。
㈡劉建誠部分:楊鳳玉多次為了做生意或清償貸款為由向其借 款,為了抵償積欠之債務才由楊鳳玉移轉系不動產所有權, 楊鳳玉所欠之債務遠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並由他承擔楊 鳳玉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經代書建議辦理贈與即可, 他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楊鳳玉積欠原告36萬2,983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以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3924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無可供執行之 財產,取得本院核發基院麗110司執誠字第25531債權憑證; 楊鳳玉於109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建誠,原因發生日期及土地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 均為109年11月25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債 權憑證、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8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1328號函 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楊鳳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劉建誠,已害及原告之債 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楊鳳玉於109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尚未逾10年,且原告係於110年12月21日網路申請系爭 不動產電子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此外並無其他原告 申請基隆市○○區○○段0000○號電子謄本或臨櫃申請之調閱紀 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1年3月22日 數府三字第1110000740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7日基地所資字0000000000號函附臨 櫃申請謄本紀錄在卷足憑,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 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 屬合法。
㈡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當事人雙方仍須受拘束,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楊鳳玉係於109年12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09年11月25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建誠,被告抗辯楊鳳玉係因向劉建誠借貸,無力償還債務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劉建誠抵償,其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贈與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與上開登記原因不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劉建誠抗辯在109年12月8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前,楊鳳玉分別於104年3月24日(誤載為104年5月26日)、104年3月26日、108年6月20日、109年2月14日、109年6月1日、109年9月4日向劉建誠借款85萬元、175萬元、100萬元、60萬元、36萬元、36萬元,僅於109年4月6日、109年5月7日、109年6月8日各清償10萬5,000元,已有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內頁及楊鳳玉所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附卷可憑,足認楊鳳玉於109年12月8日時確尚積欠劉建誠借款債務460萬5,000元。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明定。該 條文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倘第三人取得債 務人財產,係以為債務人清償債務為對價,則該轉讓財產行 為應屬有償之法律行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 ,始得以撤銷該讓與行為,尚不能認為其行為為無償,而逕 指債務人之讓與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楊鳳玉因財務狀 況不佳,向劉建誠借款後,再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劉
建誠,並以買賣價款抵償借款,尚不違反常理,堪認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之合意,劉建誠係有償取得系爭不動 產,雖被告以贈與為移轉原因,然實則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 ,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從而,楊鳳玉於 109年12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劉建誠名下,雖係以 贈與為移轉原因,然實則隱藏買賣契約,應認為被告間移轉 系爭不動產係屬有償之買賣行為,原告僅於有民法第244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撤銷該移轉登記,尚不能認為係無償行為,而逕指楊鳳玉之移轉所有權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劉建誠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楊鳳玉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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