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229號
KLDV,111,基簡,229,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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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被 告 曾碧純 原籍設宜蘭縣○○鄉○○路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4年以基所字第012446號收件,於民國74年10月8日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訴外人曾經才前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 第229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其應清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7,22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 ,是原告與曾經才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屢經催 討,曾經才皆未清償,原告欲對曾經才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 ,始發現曾經才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前於民國74年10月8日由其被繼承人曾林阿麵設定45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後曾林阿麵死 亡,即由訴外人莊曾秀鳳曾經才,及被告三人,於109年6 月3日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各3分之1。



(二)嗣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致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00號強制 執行案件認原告執行程序無拍賣實益,進而撤銷查封終結執 行程序,原告因此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是被告所設定之 抵押權,確實已有妨礙原告對曾經才之債權獲償。(三)按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僅至74年10月3日止 ,本於該債權所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 抵押權業已消滅。是以,依上開規定,既債務人曾經才怠於 行使權利,債權人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 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00 號函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系爭抵押權係於於74年 10月8日,設定登記予被告,其擔保債權總金額45萬元、存 續期間74年10月4日至75年10月3日、設定義務人曾林阿麵、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本文及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4年10 月4日至75年10月3日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應自該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即75年10月3日起算15 年,至90年10月3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被告在前述債 權請求權於90年10月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後之5年間復未行使 其抵押權,是以,系爭抵押權依上開民法第880條規定即應 於95年10月3日即告消滅。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 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 ,並以提起訴訟之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 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四、曾經才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積欠原告122萬7,220元本息未 清償,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於90年10月3日罹於時效 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於95年10月3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其登記迄未塗銷, 則此項抵押權登記對於曾經才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妨 害,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 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甚而 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實益,故曾經才當可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惟曾經才並未向被告,就抵押債權為時效抗辯,亦未訴請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堪認曾經才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曾經才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曾經才為時效抗辯,並請求被告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代位曾經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 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1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5 1分之1 3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 1分之1 4 建物 建號:基隆市○○區○○段000○號 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基地座落:上開編號1至3土地 39.99(1層)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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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