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有延
林紫彤
官小琪
戴振文
被 告 簡聰田
簡聰源
簡聰富
簡聰連
簡麗嬌
張裕綸即張志中
李雅真
李雅雯
李雅皖
受告知人 張志霖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簡陸花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聰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 告簡聰富、簡聰連、簡麗嬌、張裕綸即張志中、李雅真、李 雅雯、李雅皖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張志霖(下逕稱其名)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1,6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 債務)未清償,前經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932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張志霖強制 執行無結果而經該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換發104年度司執 字第131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1 05年至109年間陸續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 張志霖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迄仍未獲清償。又張志霖之被繼 承人簡陸花蕊(下逕稱其名)於103年3月23日死亡後,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存款(下與系 爭不動產合稱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即張志 霖及被告等9人共同繼承,而前開繼承人等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 動產並已於103年4月21日辦畢繼承登記。再張志霖除繼承所 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別無其他財產,詎因張志霖怠於行 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迄未分割,有礙張志霖之 債權人即原告對張志霖財產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張志霖提起本件訴訟 ,以保全其對張志霖之上開債權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簡 陸花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簡聰田陳稱願依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被告簡聰源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亦陳稱 其願依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被告簡聰富、簡聰連、簡麗 嬌、張裕綸、李雅真、李雅雯、李雅皖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 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簡陸 花蕊及其配偶及子女即訴外人簡萬鎰、簡寶桂、張簡寶猜( 下均逕稱其名)之除戶謄本、張志霖及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11年1月11日新 北瑞地登字第1116130273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案 卷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清冊、繼承系統表 、簡陸花蕊及其配偶及子女即簡萬鎰、簡寶桂之除戶謄本、 張志霖及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簡陸花蕊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簡聰田、簡聰源所不爭執,而被告 簡聰連、李雅真、李雅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至被告簡聰富、簡麗嬌、張裕綸即張志中、李 雅雯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庭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表明證 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 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 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 ,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 ,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本件被代位人張志霖積 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而張志霖除因繼承而與被告等公同
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既如前述,足見張 志霖之責任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被告等復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 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張志霖有怠 於對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繼分 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張志霖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即無不合。
六、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簡聰田、簡聰 源、簡聰富、簡聰連、簡麗嬌及簡寶桂、張簡寶猜均為簡陸 花蕊之子女,而簡陸花蕊之配偶簡萬鎰及子女簡寶桂、張簡 寶猜業於本件繼承開始前死亡,被告李雅真、李雅雯、李雅 皖並為簡寶桂之代位繼承人;另張志霖、被告張裕綸則為張 簡寶猜之代位繼承人等事實,有前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張志霖與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之應 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自堪認定。又訴求分割共有物 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 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 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張志霖與被告等9人就系爭遺產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等並未對原 告前開主張表示意見,復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 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
認系爭遺產由簡陸花蕊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志霖與被告等9人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使各共 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 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核屬適 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 張志霖請求將系爭遺產按簡陸花蕊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 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一:被繼承人簡陸花蕊所遺遺產
編 號 種 類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3.24㎡) 4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全部 3 存款 瑞芳郵局定存(00000000) 346,883元 4 存款 瑞芳郵局定存(00000000) 410,664元 5 存款 瑞芳郵局定存(0000000) 500,000元 6 存款 瑞芳郵局定存(0000000) 450,000元 7 存款 瑞芳郵局定存(00000000) 1,400,000元 8 存款 瑞芳郵局活儲(00000000000000) 417,413元 9 存款 瑞芳農會活儲(00000000000000) 3,498元 附表二: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及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繼 承 人 比例 簡聰田 7分之1 簡聰源 7分之1 簡聰富 7分之1 簡聰連 7分之1 李雅真 21分之1 李雅雯 21分之1 李雅皖 21分之1 張志霖應繼分比例暨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4分之1 張裕綸即張志中 14分之1 簡麗嬌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