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何飛鵬
訴訟代理人 何立民
被 告 江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68號3樓
)有漏水疑慮,通知原告參與調解,原告即委請水電檢測,
因屋齡已經27年,工程人員建議不用檢測直接更換冷熱水管
即可,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原告予以採納,
然修繕完畢後,被告卻另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迫
於無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一
半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5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67號2樓)與系爭68號3樓為同一
社區之前後棟住宅,僅共用牆壁,原告所更換之冷熱水管為
其專有部分,並非社區共用之管線,被告也沒有使用或故意
破壞該冷熱水管,如果原告認為冷熱水管屬於共用部分,亦
應請求社區管理委員會修繕,被告並無負擔修繕費用之義務
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68號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67號2樓
之所有權人,原告因施作系爭68號3樓冷熱水管更換工程,
支出2萬5,000元等情,原告已提出峰源水電工程行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負擔系爭68號3樓更換冷熱水管之費用
,請求被告給付1萬2,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
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衡諸上開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同壁或樓地板之
權屬,並規定維修或毀損時,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費用負擔,
以防止紛爭,可見係因該管線為供樓地板上下方共用共益時
,其維修費用自應由雙方負擔。
㈡系爭68號3樓之冷熱水管線,為系爭68號3樓住戶專用管線,
系爭67號2樓並無使用、管理之權,原告並未證明係位於專
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共用管線,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系爭68號3樓樓所有人即原告
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並負擔更換給水管線之費用2萬5,0
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萬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