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鄭惟仁
被 告 邱錦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與源遠路處 ,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 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 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HAB-333號曳引車 ,途經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與源遠路處,因變換車道不當, 撞及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所 有之RCB-876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 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總計39,070元(工資:12,298元;烤漆:14,992元;零件: 11,78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而原告則聲請本 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3月2日上午8時30分左右,駕駛HAB-333號曳引 車,途經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與源遠路處,疏未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 貿然變換車道以致擦撞訴外人陳金龍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 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匯豐公司所有 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 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三分局函調事 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111年6月1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10306673號函 、111年6月20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10306672號函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員警蒐 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 貿然變換車道以致擦撞系爭車輛」,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 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 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禮讓直行車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 全距離,旋貿然變換車道以致擦撞系爭車輛,則被告自係明 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 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匯豐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總計39,070 元(工資:12,298元;烤漆:14,992元;零件:11,780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 表明其同意零件計扣折舊、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 語(見本院111年7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匯豐公司損害額,應扣減折舊
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 輛乃107年3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 車輛為107年3月15日出廠,是自107年3月15日起,至系爭車 禍發生日即111年3月2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3年11個 月又16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 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 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86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1,78 0元×0.369=4,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 舊值:(11,780元-4,347元)×0.369=2,743元;第3年折舊 值:(11,780元-4,347元-2,743元)×0.369=1,731元;第4 年折舊值:(11,780元-4,347元-2,743元-1,731元)×0.369 ×12/12=1,092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11,780元-(4,347 元+2,743元+1,731元+1,092元)=1,867元】。從而,倘以系 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867元,加上不應計列折 舊之工資12,298元、烤漆14,992元,堪認訴外人匯豐公司因 系爭車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應為29,157元【計算式:1, 867元+12,298元+14,992元=29,157元】。準此,訴外人匯豐 公司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29,157元之金額為 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匯豐公司給付39,070元 ,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匯 豐公司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9,157元為限。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