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1389號
KLDV,111,基小,1389,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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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許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駕駛BFA-2782號車輛,在基隆 市○○區○○路00○00號與崇德路82巷交會處,倒車不慎以致撞 及訴外人李雅雯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文龍駕駛之BLB-9825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經訴外人李雅雯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 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 臺幣(下同)36,419元(工資:2,772元;塗裝:5,914元; 零件:27,733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7時左右,駕駛BFA-2782號車輛 ,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民宅與崇德路82巷交會處,沿8 2巷往民宅方向倒車不慎,以致撞及訴外人李雅雯所有並由 訴外人林文龍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 等前提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1年5月 31日基警交字第111004064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復 據本院提示上揭事故資料予原告確認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 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倒車疏未注意」 ,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 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 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倒車不慎, 以致碰撞訴外人李雅雯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文龍駕駛之系爭車 輛,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李雅雯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雅雯業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 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6 ,419元(工資:2,772元;塗裝:5,914元;零件:27,733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和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 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 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1年6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11 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李雅 雯損害額,應予扣減折舊方稱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10年7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 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0年7月15日出廠,是自11 0年7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28日止,系 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5個月又14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 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 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22,616元【計 算式:27,733元-27,733元×0.369×6/12=22,616元】。從而 ,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2,616元,加上不 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772元、塗裝5,914元,堪認訴外人李雅 雯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31,302元【計算式:22,6 16元+2,772元+5,914元=31,302元】。準此,訴外人李雅雯 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31,302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李雅雯給付36,419元,然原 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李雅雯



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31,302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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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