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1253號
KLDV,111,基小,1253,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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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江儀芳

被 告 何飛鵬

訴訟代理人 何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67號2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000巷00弄00號3 樓(下稱系爭68號3樓),均位於同一社區而為隔壁棟上下 相鄰之房屋。民國109年6月起,原告因系爭67號2樓房屋廚 房天花板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事件),而先向樓上之基隆市 ○○區0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67號3樓房屋)之住戶反 映,惟系爭67號3樓房屋之住戶否認漏水,原告復向相鄰之 基隆市○○區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68號2樓房屋)之 住戶詢問是否亦有漏水情形,發現系爭68號2樓房屋漏水情 形較系爭67號2樓房屋更為嚴重,故原告為釐清漏水原因, 遂請水電人員檢查,經水電人員勘查系爭67號2樓房屋及系 爭68號3樓房屋後,表示系爭68號3樓房屋水管可能漏水,但 被告否認。嗣110年9月6日原告與系爭68號2樓房屋住戶向基 隆市安樂區公所申請調解後,被告與系爭67號3樓房屋住戶 同意請水電人員至屋中檢測是否漏水,後詢問社區總幹事表 示系爭67號3樓房屋住戶不做檢測要直接將該屋之冷熱水管 均更換,嗣總幹事於110年11月10日告知系爭67號3樓已更換 完成,惟原告所有之系爭67號2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情形仍 然存在,由此可知,系爭67號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與系爭67



號3樓房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㈡嗣111年3月30日被告請水電人員更換系爭68號3樓房屋之冷熱 水管完成,而於該換管工程完成後第3日起,系爭67號2樓房 屋與系爭68號2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漏水量明顯減少,一週 後,系爭67號2樓房屋與系爭68號2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均不 再漏水,迄今系爭67號2樓房屋仍無漏水,顯見系爭67號2樓 房屋之系爭漏水事件應與被告之系爭68號3樓房屋有直接關 係,其漏水原因應係系爭68號3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水管漏水 所致。
 ㈢查系爭67號2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不僅導致廚房天花板、 廚櫃腐爛損壞,客廳銜接廚房之共用牆長壁癌掉漆,經原告 於111年4月6日請裝俢人員估價,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45,000元,且系爭漏水事件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居住品 質,煮東西時要避免髒水滴入食物,洗好碗盤也要注意不要 滴到髒水、還要時常移動位置不然會滴到人身,需常刮除及 擦拭櫥櫃、磁磚,及拿水桶接水及倒水。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修繕費用45,000元暨精神慰撫金42,000元,合計87,000 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凡集合住宅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及管理,均應依該法辦理。而有關集合住宅漏水之處理, 實務上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12條規範辦理。系 爭漏水事件兩造及相鄰住戶共四方已於110年10月20日在基 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共識願處理相關漏水疑慮。本次 檢修事由亦為社區住戶的水電師傅施作,當時年關將近,在 工程時程上安排比較緊湊。因屋齡已27年,工程人員認定因 管線老舊自然損壞建議不用檢測直接更新冷熱水管,被告也 採納建議。檢修完畢後,被告本於敦親睦鄰之心,並未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向原告請求負擔,原告卻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如覺得維修廠商不滿意也可以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再依同條例第12條向被告請 求負擔。被告於97年購買全新裝潢之現屋,入住14年未曾裝 修。我國法律目前對集合住宅所有權人之不動產除共有部分 每年需做消防安全檢查外,對專有部分並未強制要求為屋況



檢測,工程人員也認定為自然損壞,顯見被告並無過失。原 告主張是被告的專有部分漏水,講法不專業也不堅強,這樣 推論有點牽強。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不正確、不實在等語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67號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68號3樓房屋為 被告所有,及109年6月間起發生系爭漏水事件,系爭68號2 樓房屋亦同有被滲漏之情形,系爭67號3樓房屋更換冷熱水 管後,系爭房屋仍有漏水,至111年3月30日被告更換系爭68 號3樓房屋之冷熱水管,其後漏水即漸停止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照片,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67號2樓房屋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被告提出之系爭68號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 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事件係因系爭68號3樓房屋 之冷、熱水管滲漏所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事件係系爭68號 3樓房屋水管漏水所致,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 償及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漏水事件漏水原因之認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事件為被 告之系爭68號3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滲漏所導致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而被告既已更新系爭68號3樓房 屋之冷、熱水管,且目前已無漏水,是已難就漏水當時系爭 68號3樓房屋之水管情形,以鑑定之方式證明是否系爭68號3 樓房屋漏水所致,惟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 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次按應證之事實 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 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 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 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 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 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雖已難以 鑑定之方式證明關於漏水原因之待證事實,惟仍非不得依已 明瞭之間接事實,而依推理證明之。經查:




 ⒈原告以:109年6月間起發生系爭漏水事件,系爭68號2樓房屋 亦同有被滲漏,系爭67號3樓房屋於110年10月20日調解後至 110年11月10日間某日更換冷、熱水管後,系爭67號2樓房屋 仍有漏水,111年3月30日被告更換系爭68號3樓房屋之冷、 熱水管,其後第3日起漏水即大幅減少,一週後均不再漏水 等情,此為被告所未爭執。
 ⒉參以原告主張:曾與水電師傅看完原告系爭67號2樓房屋漏水 情形後,與水電師傅至被告家中,水電師傅表示被告水管可 能漏水等情,及系爭漏水事件包括被告垂直樓下之系爭68號 2樓房屋亦受滲漏,原告曾與系爭68號2樓房屋住戶申請調解 ,經(與被告及系爭67號3樓房屋住戶)協調後,被告及系 爭68號3樓房屋屋主均願自己找水電師傅測試,嗣系爭67號3 樓房屋屋主表示不檢測了,而於110年10月20日至110年11月 10日間某日更換冷、熱水管,惟漏水情形仍繼續等情(見原 告起訴狀第1、2頁之記載),亦為被告所未提出爭執。被告 於答辯狀亦記載:「原、被告雙方及相鄰住戶共四方,於民 國110年10月20日在安樂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共識願處理相關 漏水疑慮。本次檢測維修亦是由本社區住戶的水電師傅施作 ,當時因年關將近,在工程時程的安排比較緊湊…工程人員 認定為管線老舊自然損壞建議不用檢測直接更新冷熱水管, 被告也採納建議」等語(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頁)。可知 原告及系爭68號2樓房屋住戶因系爭漏水事件,已依其房屋 之建築型態、相鄰情形及上下層之關係而判斷可能係系爭67 號3樓房屋、系爭68號3樓房屋滲漏,而邀集可能為漏水原因 之專有部分建物屋主調解,而系爭67號3樓房屋住戶及被告 亦均同意檢修。嗣被告亦依調解共識找水電師傅檢測,水電 師傅則建議更換冷、熱水管。
⒊綜合上開各情,系爭漏水事件既已經受損害之2戶2樓之住戶 ,依其房屋之建築型態、相鄰情形及上下層之關係,判斷而 邀集可能為漏水原因之系爭67號3樓房屋、系爭68號3樓房屋 屋主或住戶協調,亦達成系爭67號3樓房屋、系爭68號3樓房 屋應檢測之共識,則堪認系爭漏水事件之可能原因應為系爭 67號3樓房屋或系爭68號3樓房屋之滲漏所致。被告亦未具體 指明除此之外有何其他可能之漏水原因,則應可排除其他可 能之因素。而系爭67號3樓房屋更換冷、熱水管後,漏水情 形仍然持續並無改善,迄至被告就系爭68號3樓房屋於111年 3月30日更換冷、熱水管後第3日漏水明顯減少,一週後漏水 即停止(積水排完之後,即不再漏水),綜上事實,依經驗 法則,已以足推認系爭漏水事件,應係系爭68號3樓房屋之 水管滲漏所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認。




⒋被告雖辯稱:這是在共同管道間云云,惟被告既更換冷、熱 水管(見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則是否屬於共同 管道,即有疑義,衡情被告所更換之冷、熱水管應在專有部 分之範圍,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滲漏 之冷、熱水管係位於共用部分,所辯難以採認。 ⒌被告抗辯:集合住宅之漏水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12條辦理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係關於住戶應遵 守之事項,縱有住戶應配合修繕之規定,亦與本件被告應否 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至於同條例第12條:「專有部分之共 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 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之規定,係關於費用負擔之規定,且兩造並非垂直上、下 樓層,並無共同壁或共同樓地板之關係,況本條規定亦與被 告應否就系爭68號3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無涉,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採認。
 ⒍綜上,被告之系爭68號3樓房屋水管漏水導致系爭漏水事件等 情,堪予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財產上損害)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所有之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系爭6 8號3樓房屋水管漏水導致系爭漏水事件,既經認定,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事件導致廚房天花板、櫥櫃損壞腐爛、 客廳銜接廚房之共用牆上方兩邊壁癌掉漆等情,亦據原告提 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至37、41至47頁),衡酌系爭漏水 事件持續約9至10個月,則木製櫥櫃等木製品自有可能因長 期潮濕浸水而腐朽,油漆亦有可能剝落,牆壁有可能產生壁 癌。並觀之該等照片與原告所述損壞情形並無不符,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堪採認。
 ⒊原告主張修復所需金額為4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裝修師傅 林堃鈺開立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原告對於 該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而主張其內容不實在(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衡之該估價單內容包括廚房天 花板3坪13,500元、流理台上櫃16,500元、油漆6,000元及拆 除清運費用9,000元,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情形,並無明顯



不符或相異之處。而被告僅稱:「(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修 繕支出45000元,被告有無爭執?)他修多少錢我沒有意見 ,但是應該要經過第三方評估,我覺得不正確」云云(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被告既未就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 ,具體指明其認為不實或費用過高之項目為何,或舉證證明 所列內容係並未受損或並無修理必要,僅空泛指摘不正確、 不實在云云,自難採認。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事件造 成系爭67號2樓房屋損壞之修復費用為45,000元等情,可以 採認。
 ⒋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 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 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 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 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 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 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 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 ,自屬相當,即無須予以折舊。經查,被告提出之上揭估價 單,係因漏水損壞部分之櫥櫃、天花板更換及油漆等項,且 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67號2樓房屋客廳銜接廚房共用 牆之壁癌情形及木頭潮濕損壞之情形,應與正常使用下因時 間經過老舊而產生之老化毀損不同,且依原告提出之櫥櫃照 片以觀,櫥櫃亦尚屬新穎,與陳舊而自然損壞之情形有別( 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以新品材料修復,僅係回復系爭67 號2樓房屋損害發生前之狀態,難認其因此受有不當利益。 尚無扣除折舊之問題,附此指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事件嚴重影響原告及家 人之居住品質及生活困擾,煮東西時要避免髒水滴入食物, 洗好碗盤也要注意不要滴到髒水、還要時常移動位置不然會 滴到人身或頭上,需常刮除天花板及櫥櫃長出的菇,及要時 常擦拭櫥櫃及磁磚、地板,天花板上方及地上要放水桶接水 及倒水等情。衡之居家環境潮濕滴水,會造成居住者不便及 不適,且廚房為一般人日常起居使用頻繁之處所,為重要生



活空間,廚房天花板經常潮濕或滴水,實足以嚴重干擾日常 生活,影響居住者之居家衛生及居住品質,堪認系爭68號3 樓房屋之漏水,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精神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居住安寧所受影響、滲漏水範圍、 位置、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2,000元尚嫌過 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47元(計算 式:1,000元×65,000元/87,000元=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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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