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1220號
KLDV,111,基小,1220,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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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陳奎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即被繼承
劉英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貞樺
訴訟代理人 李昇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英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百捌拾伍元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劉英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英 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72元,及其 中23,863元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16日以書狀減 縮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劉英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972元,及其中23,863元 自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 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劉英凱於100年10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國際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繼承人劉英凱 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15%)。被繼承人劉英凱自 101年9月結帳日至101年10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3,86 3元暨計至102年4月9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1,909元、違約金1 ,200元,以上共計26,972元,自101年11月26日最後一次繳 款1,678元後,雖屢經催討仍未按期給付。今查被繼承人劉 英凱已於101年12月3日死亡,按民法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在遺 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惟其繼承人蕭素琴等人聲請 拋棄繼承(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2號)現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 附呈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各乙份,並聲 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英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26,972元,及其中23,863元自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劉英凱於101年12月3日死亡,經本院103年度司繼 字第34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以該裁定准 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3年12月23日及1 04年3月3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104年12月22日及105年9 月3日屆滿,原告遲於111年5月始具狀請求清償債務,已逾 民法第126條所定利息之5年短期時效。被告經法院裁定擔任 劉英凱之遺產管理人,無從得知劉英凱生前之債務,有關原 告與劉英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被 繼承人劉英凱與原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依民法第 1181條、第230條規定,被告僅得於對債權人之公示催告期 滿後,始得清償被繼承人劉英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故被 告在公示催告期間不得清償,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不負 給付遲延責任。另自公示催告期滿起至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 止,原告從未向被告申報債權請求清償,故此段期間被告亦 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劉英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劉英凱 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又劉英凱與原告曾簽訂消費貸款契約 ,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總計26,972元,業據原告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務明



細查詢、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9號函暨查詢結果影本、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43號案卷核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本件被繼承人劉英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 違約金及到期之利息總計為26,972元,未依約清償,而被告 業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英凱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既 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劉英 凱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劉英凱對原告所負上述本金及 利息債務,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然查:
 1.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 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 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 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 ,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 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 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清償訴外人劉英凱積欠原 告之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違約金及到期之利息總計為26,9 72元,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查,有關系爭本金及 違約金之債權,性質上並非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無民法第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其消滅時效即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 5條之時效期間。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英凱所積欠之信用 卡消費款係於101年9月至10月間之消費款,有原告提出之帳 務明細可憑,即原告係自101年11月起未清償,則原告於111 年5月26日起訴,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 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為不足取。 2.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於 被告之利息債權,超過起訴日5年前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原告對上訴人請求僅得請求自起訴日起算前5 年即106年5月27日起算之利息,而不得請求超過該日以前之 利息。
 3.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而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民法第1181條限 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 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 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 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 ,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 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 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 ,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 ,則設題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 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 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而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劉英凱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嗣於103年12月23日登報 公告,期限至104年12月22日屆滿,復於104年3月3日登報公 告,期限至105年9月3日,依民法第1181條、第230條規定, 被告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內不能對原告清償,係非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故被告於105年9月3日前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 ,並提出前開裁定暨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版影本為證,惟揆 諸前述,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僅係規範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管 理之應遵行程序,而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請求權, 且該規定之目的係使優先債權以外之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 與債務人本應負之遲延給付責任,並無關聯,其遺產管理人 縱須待法定公告期間屆滿始得清償債務,亦非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公示催告期間之遲延利息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與被繼承人劉英凱間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英凱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 告25,063元,及其中23,863元自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應依比例由原告與被告於管理劉英凱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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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